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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宿豫大民初字第033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施丈雨与张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丈雨,张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宿豫大民初字第0333号原告施丈雨,居民。被告张勇,居民。原告施丈雨与被告张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丈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施丈雨诉称:2013年5月11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44000元,借款期限10个月,被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款期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至今拒绝归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还清借款44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1日被告张勇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施丈雨现金肆万肆仟元整。(¥44000)借款人:张勇”。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明、借条和原告的法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张勇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被告张勇与原告之间的借款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根据约定或在原告向其催要时及时向原告偿还所借款项。被告张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施丈雨借款本金44000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0元,由被告张勇负担(原告已预付,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00元(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帐号:46×××80,征收单位: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长磊人民陪审员  唐景胜人民陪审员  杨雪峰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可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申请执行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义务人应当承担不履行义务所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逾期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立案执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