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资民初字第35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广西资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唐祥青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资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资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西资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祥青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资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资民初字第353号原告广西资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资源县城北新区。法定代表人李俊,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昌球,该公司资产风险部经理,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张华,该公司中峰支行行长,一般授权。被告唐祥青,资源县交通局航务管理所职工。原告广西资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唐祥青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邓周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西资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昌球、张华和被告唐祥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西资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08年9月12日,被告唐祥青向原告中峰支行申请借款50000元,用于种葡萄,期限三年,贷款到期后,被告唐祥青未按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金和利息,虽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于是在2013年8月起诉至资源县人民法院,在法院审理过程中,被告提出与原告自行协商解决纠纷,原告表示同意,而于2013年12月10日向资源县人民法院申请撤诉,但原告撤诉后,双方未能协商成功,被告也一直拒不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5年7月13日,仍欠本金50000元,利息46002.58元。特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归还贷款本金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证明原告系本案适格主体;2、原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证明原告系本案适格主体;3、被告唐祥青的身份证,证明被告唐祥青系本案适格主体;4、格式借款报告,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时间、金额、用途。5、格式借款申请书证明被告向原告申请借款的期限、还款方式等事实;6、资农合借字220号《信用借款合同》,证明原、被告双方就借款约定的权利、义务;7、借款借据证明原告向被告发放了该笔贷款。8、资源县人民法院(2013)资民初字第380号民事裁定书,证明2013年原告起诉后、因被告要求与原告自行协商解决纠纷,原告向资源县人民法院申请撤诉的事实。9、贷款利息登记表,证明被告唐祥青所欠的借款利息。10、贷款还款明细,证明被告所欠该笔贷款没有归还。11、到(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证明原告向被告催收该笔贷款。被告唐祥青辩称,2013年原告起诉到法院,原告撤诉后,在双方协商中,只要求被告归还本金;原告的催收贷款通知书叫被告先签字,利息数字是被告签字后原告方的工作人员再填上去的,被告只愿意归还本金,利息不还。被告唐祥青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开庭质证,被告唐祥青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7、8、9、10没有异议,对证据6(资农合借字220号《信用借款合同》)有意见,认为该合同不规范,借款人写的是唐祥青,配偶写的是唐敏,而唐敏是被告的女儿,当时还不到16岁;对证据11《到(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有意见,因为被告签字时上面只写了5万元本金,利息是没有写的。针对被告的质证意见,原告的说明是:证据6(资农合借字220号《信用借款合同》)中配偶或担保人一栏“唐敏”的名字是被告自己填写的;证据11《到(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上面5万元本金和利息都是同时填写的。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7、8、9、10,被告没有异议,且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证据11有异议,但缺乏相关佐证,其异议不能成立。本院对证据6、证据11予以采信。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08年9月12日,被告唐祥青向原广西资源农村合作银行中峰支行申请借款50000元,用于种葡萄,双方签订了资农合借字220号《信用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了借款期限、贷款利率、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事项,贷款到期后,被告唐祥青未按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金和利息,虽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于是在2013年8月起诉至资源县人民法院,在法院审理过程中,被告提出与原告自行协商解决纠纷,原告表示同意,而于2013年12月10日向资源县人民法院申请撤诉,但原告撤诉后,双方未能协商成功,被告也一直拒不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5年7月13日,仍欠本金50000元,利息46002.58元。本院认为:被告唐祥青因种植葡萄缺乏资金而向原告借款50000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了利息及本金归还事项,原告已履行了放款义务,被告唐祥青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唐祥青辩称2013年原告起诉后,双方在自行协商过程中讲好了被告只归还本金50000元,不承担利息,但被告唐祥青本人却并未按照自己的讲法去做,及时归还本金50000元,因此,被告唐祥青的辩解不能成立。因被告唐祥青违反合同规定,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唐祥青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理由充足,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唐祥青返还原告广西资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本金全部归还清楚之日止。案件受理费22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1100元,由被告唐祥青负担。上述应履行义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书规定的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受理费2200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桂林市农行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邓周平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侯利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