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明民一初字第0164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胡文耀与韩飞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明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明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文耀,韩飞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明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明民一初字第01645号原告:胡文耀,男,1962年7月31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明光市。委托代理人:黄永年,明光市张八岭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韩飞,男,1977年5月10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明光市。原告胡文耀诉被告韩飞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祁兵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文耀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永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文耀诉称:2014年1月,我在外地打工回来,发现我承包土地“丁大冲塘坝下”第一块承包田0.6亩被韩飞推成塘了。我多次要求韩飞将塘还田,韩飞不愿意。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韩飞将我的土地恢复原状,并赔偿损失。被告韩飞没有进行答辩陈述,亦没有提供证据。胡文耀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举如下证据:1、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复印件),证明在“丁大冲”的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归胡文耀所有。2、明光市张八岭镇岭南村和该村三花良村民组的证明一份(村民组长胡继水签名,加盖明光市张八岭镇岭南村村民委员会公章),证明争议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归胡文耀所有。3、2015年5月20号胡继水证明一份,证明胡文耀的0.6亩田被韩飞挖塘占有。4、照片三张,证明胡文耀的0.6亩田被韩飞挖塘占用。5、明光市人民法院(2015)明民二初字第00032号民事判决书,证明争议土地所有权归胡文耀,要求韩飞返还土地。本院认证:一、证据一与证据五能够相互印证,证明“丁大冲”水地的承包经营权属于胡文耀所有,本院对该事实予以认定。二、证据二及证据三因证人没有到庭接受法庭质证,并且该证据系孤证,本院对其依据该证据证明韩飞挖塘的事实不予认定。三、证据四仅能够反映土地现状,不能证明该土地被韩飞挖塘占用的事实,本院对其证明内容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1996年,胡文耀将其位于张八岭镇庙山村三花良队的住房以5000元的价格卖给韩修元(韩飞父亲),同时将其8.37亩土地的十年使用收益权(自1996年至2006年)一并转让给韩修元。2014年韩修元去世后,韩修元妻子徐翠英对该土地一直延续使用。2014年12月26日,胡文耀提起诉讼,要求徐翠英、韩飞返还包括“丁大冲”水地1.98亩在内的土地及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恢复土地原状,并赔偿损失。2015年3月4日,明光市人民法院依法作出(2015)明民二初字第00032号民事判决,判令:一、被告徐翠英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将原告转包给其的8.37亩(沙河冲水地4.47亩,丁大冲水地1.98亩,柒冲旱地1.92亩)土地返还原告胡文耀,并将原告的土地经营权证一并返还原告胡文耀。二、驳回原告胡文耀其它诉讼请求。该判决确认了徐翠英承担返还义务,驳回了胡文耀要求韩飞承担返还责任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2015年6月29日,胡文耀再次提起要求韩飞返还原物的诉讼,但是本院在审理过程中,胡文耀仍然未能提供韩飞将“丁大冲塘坝下”第一块承包田0.6亩推成塘且不愿返还的证据,也未能提供要求韩飞赔偿损失的依据。故本院对胡文耀要求韩飞将“丁大冲塘坝下”第一块承包田0.6亩恢复原状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胡文耀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胡文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祁 兵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夏晓敏《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