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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从法民二初字第71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钟晓龙与蔡荣昌民间借贷纠纷2015民二初714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从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从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晓龙,蔡荣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从法民二初字第714号原告:钟晓龙,住广州市从化区。被告:蔡荣昌,住广州市从化区。原告钟晓龙诉被告蔡荣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吕存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晓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蔡荣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钟晓龙诉称: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在2014年11月1日向原告借款3万元整。借款期为5个月(2014年11月1日至2015年4月1日止),并立下借据给原告。该借款到期后被告一直未归还,经原告多次追讨未果,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迅速归还借款3万元及利息给原告(利息从2015年7月8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至还清款项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蔡荣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立下《借据》,2015年3月5日,原、被告双方再次因上述借款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11月1日至2015年4月1日止,其中2015年3月中还15000元,剩余15000元3月底全部清还。但被告借款后,至今未归还借款给原告。原告于2015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被告与原告订立《借款合同》确认向原告借款3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被告不按约定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3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原被告双方在《借款合同》中未约定借款利息及逾期还款利息,起诉要求被告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四倍计算利息至还清款项日止,无合同依据亦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自起诉之日即2015年7月8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至还清款项日止。被告蔡荣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蔡荣昌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7月8日起至本院确定的还款日止按年利率6%计付)给原告钟晓龙。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75元,由被告蔡荣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的次日起七日内按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吕存阳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谢晓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