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黄商初字第230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1-20
案件名称
金蟒与徐建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蟒,徐建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黄商初字第2300号原告:金蟒。被告:徐建伟。原告金蟒为与被告徐建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魏绪荣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本案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建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蟒起诉称:被告徐建伟于2013年4月12日因急用向原告借款20000元,立有借条一份为证。现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请求判令:一、被告徐建伟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自2013年4月12日起计算利息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徐建伟未作答辩。原告金蟒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一、原告金蟒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徐建伟的户籍证明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适格。二、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徐建伟于2013年4月12日向原告金蟒借款20000元的事实。被告徐建伟未提供证据。本院向被告徐建伟送达了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及证据副本等,被告徐建伟既未提出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对原告���供的上述证据审查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明力,依法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4月12日,被告徐建伟向原告金蟒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金蟒借人民币贰万元正。徐建伟二0一三年四月十二日”。借条未约定还款期限和借款利息。被告借款后未归还借款,原告于2015年7月21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徐建伟向原告金蟒借款20000元,有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借贷关系合法成立。借条虽未约定还款期限,但依照法律规定,原告有权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借款后未归还,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原、被告在借条中未约定借款利息,原告亦未提供其他相关证据证明本案借款约定有借款利息,根据合同��的有关规定,应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自借款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根据,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应赔偿原告自主张权利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原告的合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建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金蟒借款本金2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按本金20000元自2015年7月2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45元,减半收取172.50元,由原告金蟒负担14.5元,被告徐建伟负担15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收到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345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审 判 员 魏绪荣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蔡冰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