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涿民初字第40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原告河北省涿州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诉被告涿州市宇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涿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北省涿州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涿州市宇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
全文
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涿民初字第409号原告河北省涿州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法定代表人郑海旦,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运来,河北精耘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立伟,该公司综合科科长。被告涿州市宇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华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洪顺,男,河北信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袁良,男,该公司副经理。原告河北省涿州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诉被告涿州市宇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运来,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吴洪顺、袁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9月1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富景公寓商住楼”项目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总承包甲方开发的富景公寓商住楼项目的施工,建筑面积13277平方米,合同价款28492442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开始组织工人施工。期间双方就施工内容进行了协商变更,其中主体工程由原告大包完成,二次结构等其余工程原告按清包完成。上述工程已全部完工并交付被告,现住户早已实际入住使用。经双方确认,原告方的施工工程总价款为13765907.74元,扣除被告方支付的人工材料费11131139.05元,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2634768.69元。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托,为此原告从第三方借高息贷款为民工支付了工资,现工程保修期已过,被告应当付清拖欠的全部工程款。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2634768.69元,并从2011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对原告提出的工程款数额没有异议,但工程完工后存在质量问题,主要是1号楼1单元1001室漏水,业主要求重新装修,地下室全部漏水,1号楼四周回填时出现坍塌,门前台阶下陷。所有建筑手续没有给我们,导致办不了产权证。不同意支付原告工程款。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1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富景公寓商住楼”项目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乙方(原告)总承包甲方开发的富景公寓商住楼项目的施工,建筑面积13277平方米,合同价款28492442元。竣工后工程款支付至总价款的95%,余5%工程款作为工程的质量保证金。”工程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双方就工程内容及结算等事宜进行了变更,并于2008年9月19日签订了一份《富景公寓商住楼补充协议》,约定竣工后一个月内支付工程款到总价款的95%,剩余5%作为质量保证金。施工期间,双方就实际施工内容又进行了调整,其中主体工程由原告大包完成,二次结构等其余工程原告按清包完成。2010年底上述工程已全部完工并交付被告,现住户已实际入住使用。2011年1月18日原、被告就该工程进行了结算,工程总价款为13765907.74元,并由双方签字、盖章确认了一份“1#楼价格明细”的结算书。被告已实际支付工程款11131139.05元,被告还应给付原告工程款2634768.69元。查明,2008年9月1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一份《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约定:“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保修期为5年,其他工程保修期为2年。”双方签订的《富景公寓商住楼补充协议》第九条约定:“剩余5%工程款作为工程的质量保证金。工程竣工满一年,30日内甲方(被告)支付保修金的80%给乙方(原告),剩余20%的保修金在防水保修期满后30日内支付给乙方(原告)。”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富景公寓商住楼”项目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富景公寓商住楼补充协议》、《富景公寓商住楼后期装修补充协议》、工程现场照片一组、双方签字的“1#楼价格明细”结算书。有被告提供的维修情况说明,有原告的陈述、被告的答辩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富景公寓商住楼”项目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相关补充协议合法有效,施工期间双方对具体施工内容进行了洽商变更,且原告已实际按变更内容进行了施工,该工程已实际完工并交付,被告已实际投入使用,应视同为该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鉴于双方就该工程总价款进行了结算,本院确认结算之日2011年1月18日为工程竣工验收之日。根据双方结算被告应支付原告总工程款13765907.74元,扣除被告已实际支付工程款11131139.05元,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2634768.69元。依据保修书及补充协议中对保修金给付的约定,该工程保修金为688295.39元(工程总价款13765907.74元×5%)。工程竣工满一年,被告应支付原告保修金的80%,即550636.31元(保修金688295.39元×80%)。因此,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被告应当工程竣工后一个月内,即2011年2月18日之前支付原告工程款1946473.30元(2634768.69元-保修金688295.39元),在竣工满一年的30日内,即2012年2月18日前支付原告工程款(80%保修金)550636.31元。其余20%的保修金待5年防水保修期满后由原告另行向被告主张。上述款项应自约定的支付之日起由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对被告提出的工程维修支出,原告不予认可,且被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已按照合同约定通知原告进行维修,因此,对被告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涿州市宇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河北省涿州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工程款2497109.61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款项还清之日止(其中1946473.30元自2011年2月18日起至还清之日止,550636.31元自2012年2月18日起至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878元,由被告涿州市宇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26481元,由原告河北省涿州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负担139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海虹审 判 员 杨金水人民陪审员 赵 兴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何立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