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清连法民一初字第26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张某与陈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陈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连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清连法民一初字第260号原告:张某,女,汉族,广东省阳山县人,住广东省阳山县。被告:陈某甲,男,汉族,广东省连州市人,住广东省连州市。原告张某诉被告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靖冰、人民陪审员谢超、陈冬冬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8月18日9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到庭,被告陈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原告与被告在2005年10月份相识后,自由恋爱,于××××年××月××日在连州市保安镇政府登记结婚。因被告不务正业,毫无顾家之心,吃喝游玩、赌。是一个对家庭不负责任的男人。被告在2012年2月份外出至今已有近三年之多,音信全无。对家中父母、妻儿生活丝毫不顾,分钱没有,不理不睬。原告无能力支撑家庭生活,原告请求:1、判令准许原、被告离婚。2、婚生儿子陈某乙归原告抚养。举证期限内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2、户口簿复印件;3、结婚证原件及复印件;4、被告父亲所写请示原件一份。被告陈某甲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行放弃举证、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自行相识并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并于××××年××月××日生育一男孩取名陈某乙,现小孩已在连州市读小学一年级。2012年2月份被告外出后至今一直未归家,音信全无。男孩陈某乙一直由原告抚养照顾。2014年9月4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向法院起诉要求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后撤回起诉。由于被告下落不明,原、被告仍无联系,夫妻关系无法改善。现原告再次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要求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男孩陈某乙由原告抚养。本院认为:被告自2012年外出务工后一直未回家,也无与原告联系及履行照顾家庭的义务,原告于2014年依法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后撤回起诉。现被告仍音信全无,而原、被告分居已达三年之久,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应当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依法应准予原、被告离婚。因时至今日仍不知被告所踪,小孩也一直跟随原告生活,因此儿子陈某乙由原告抚养较为适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张某与被告陈某甲离婚;二、婚生儿子陈某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负担。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靖冰人民陪审员 陈冬冬人民陪审员 谢 超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肖水红本案适用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