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峨眉刑初字第9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袁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峨眉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峨眉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某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峨眉山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峨眉刑初字第96号公诉机关四川省峨眉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袁某,男,1985年9月5日出生于四川省峨眉山市,汉族,中专文化,个体工商户,住峨眉山市。2015年5月19日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取保候审。峨眉山市人民检察院以峨检刑诉(2015)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5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2015年9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峨眉山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祝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峨眉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6日下午,峨眉山市公安局办案民警接群众举报后在位于峨眉山市符溪镇雷场村9组骆向成家地坝内停放的一辆车牌号为川LK50**的小型轿车尾箱里查获两支射钉枪。经查,被告人袁某承认该枪系其所有,并于当日晚上主动到当地派出所接受询问并如实供述了自己持有枪支的犯罪事实。经鉴定,两支射钉枪系自制枪支,以火药为动力,具有致伤力。为证明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书证、现场勘验记录、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袁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两支枪支,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袁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是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请依法判处。被告人袁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事实及出示的证据均无异议,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理。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6日下午,峨眉山市公安局办案民警接群众举报后在位于峨眉山市符溪镇雷场村9组乡村公路上停放的一辆车牌号为川LK50**的小型轿车尾箱里查获两支可疑枪支。经查,被告人袁某承认该枪系其所有,于当日晚上19时许主动到当地派出所接受询问并如实供述了自己持有枪支的事实。经乐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川乐公物鉴痕字(2015)41号枪支鉴定书鉴定,两支可疑枪支系能配用6.8㎜射钉弹的自制枪支,以火药为动力,具有致伤力。上述事实,有经依法确认和采信的下列证据证实:受案登记珍、��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现场勘验记录、照片、到案情况说明、情况说明、枪支鉴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指认笔录、村委会证明、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违反枪支弹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具有致伤力的自制火药枪二支,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袁某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属自首,可从轻或减轻处罚;系初犯,归案后认罪悔罪态度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危害程度,对袁某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袁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周琴林人民陪审员 张文贵人民陪审员 万永东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蔡沉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