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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蜀执字第01489-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合肥超海微波电子有限公司与深圳市星力达通讯有限公司、深圳市云海通讯股份有限公司执行裁定书

法院

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合肥超海微波电子有限公司,深圳市星力达通讯有限公司,深圳市云海通讯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蜀执字第01489-1号申请执行人:合肥超海微波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法定代表人:王军,总经理。被执行人:深圳市星力达通讯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法定代表人:胡志强,总经理。被执行人:深圳市云海通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法定代表人:胡志强,总经理。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2015)蜀民二初字第01251号民事调解书,向被执行人深圳市星力达通讯有限公司、深圳市云海通讯股份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给付申请执行人货款及利息合计742884.58元,并承担执行费9829元,现本案已执行完毕。本院于2015年7月20日以(2015)蜀民二初字第01251号裁定书查封了被执行人深圳市云海通讯股份有限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莲花北支行帐户,帐号为44×××57。因被执行人已履行全部给付义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5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解除对被执行人深圳市云海通讯股份有限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莲花北支行帐户(帐号为44×××57)的查封。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许明琦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雪芹附:本裁定书引用法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5条被执行人的财产经查封、扣押后,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间内履行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解除查封、扣押措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查封、扣押、冻结裁定,并送达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或者案外人:(一)查封、扣押、冻结案外人财产的;(二)申请执行人撤回执行申请或者放弃债权的;(三)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流拍或者变卖不成,申请执行人和其他执行债权人又不同意接受抵债的;(四)债务已经清偿的;(五)被执行人提供担保且申请执行人同意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其他情形。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