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中民一终字第78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新乡市新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与宋国社、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郭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新乡市新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宋国社,郭锋,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中民一终字第78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新乡市新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负责人董自文,董事长。住所地新乡市牧野大道(南)68号。委托代理人刘书臣,邓晨夕,河南中原法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许建平,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国社,男。委托代理人崔瑞兴,河南金色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郭锋,男.原审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李新海,总经理。住所地新乡市化工路美大二期2号楼1104号。上诉人新乡市新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运公司)与被上诉人宋国社、原审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都邦财险公司)、郭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宋国社于2015年1月4日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87050.37元、外购买药品费用11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110元、营养费2740元,医疗费部分总计205000.37元,对方已支付77000元,故诉请128000.37元。护理费定残前49580.18元、定残后464656元。、误工费26826.28元、残疾赔偿金140690.64元、精神损失费50000元、交通费2740元、鉴定费1300元、其他费用559元,以上总计864352.47元。并由新运公司、都邦财险公司、郭锋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经过审理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封民初字第009号民事判决。新运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运公司、宋国社的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都邦财险公司、郭锋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3年11月4日9时40分,郭锋持A1A2型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豫G183**号大型普通客车,沿227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封丘县应举镇派出所门口西边处,与宋国社骑两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宋国社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封丘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郭锋负事故全部责任,宋国社无责任。郭锋为肇事司机,新乡新运公司为肇事车辆车主,都邦保险公司承保了该肇事车辆的交强险。经新乡豫封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宋国社四肢瘫构成三级伤残、胸部损伤构成八级伤残,护理依赖程度为大部分护理依赖。事故发生后宋国社于2013年11月4日至2013年11月26日在封丘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2天,于2013年11月26日至2014年2月26日在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92天,于2014年10月15日至2014年11月7日做颅骨缺损修补术在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23天。共支出医疗费198150.37元,宋国社要求新乡新运公司、郭锋赔偿各项损失共计864352.47元。新乡新运公司为宋国社垫付医疗费77000元。另查明,2014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9416.10元/年,人均生活费支出6438.12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8472元/年,农、林、牧、鱼业为25402元/年。原审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过错造成他人人身损害时,应承担侵权责任。本案郭锋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确保安全,应承担赔偿责任,因郭锋受雇于新乡新运公司,宋国社的损失应由车辆所有人新乡新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宋国社于2014年10月15日至2014年11月7日做颅骨缺损修补术在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23天,不影响两处伤残的构成,对此次费用的诉请,原审予以支持。根据宋国社诉请及有关法律规定,宋国社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198150.37元,伙食补助费15元×137天=2055元,营养费15元×137天=2055元,护理费:住院期间21373.50元(28472元/年÷365天×137天×2人)出院后到定残前12402.87元(28472元/年÷365天×159天),定残后455552元(28472元/年×80%×20年),误工费20599.97元(25402元/年÷365天×296天),残疾赔偿金156307.26元(9416.10元/年×83%×20年),宋国社主张140690.64元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审支持140690.64元,鉴定费1300元,精神损失费宋国社主张50000元过高,根据宋国社的伤情,酌定为45000元,交通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及住院转院情况,酌定为2000元,宋国社以上损失共计901179.35元。因事故车辆在都邦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都邦保险公司应赔偿宋国社损失120000元,下余781179.35元,减去新乡新运公司已赔付的77000元,新乡新运公司应再赔偿宋国社704179.35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原审判决如下:一、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赔偿宋国社各项损失120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新乡市新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赔偿宋国社各项损失704179.35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443元,由宋国社承担443元,新乡市新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承担12000元。新乡市新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上诉称:新乡市新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上诉称: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新运公司承担被上诉人各项损失280000元。事实与理由:1、原审认定驾驶人郭锋承担全部责任错误,上诉人认为本次事故双方应承担同等责任。根据法律规定,封丘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故责任的证据。从原审法院调取的事故卷宗,郭锋的笔录中可以看出,宋国社在横过马路时没有路权,更没有尽到确认安全的义务。法律规定行人过马路有确认安全的义务。交警队认定郭锋超速没有证据。根据法律规定,本次事故中宋国社应承担同等责任。2、宋国社主张的赔偿数额过高,部分赔偿没有证据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排除。对宋国社提供的新医一附院4187790号病历中显示10月23日、24日注射胰岛素各两次,临时医嘱单中用胰岛素5次,胰岛素与治疗事故创伤无关,该次住院费用46299元,不应支持。宋国社提供的2014年12月1日5400元发票没有医嘱,也没有购买药品的名称,上诉人认为不应支持。宋国社相关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应排除新医一附院23天的住院时间。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应按一人护理计算。精神损失费过高。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关于责任认定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本案中郭锋驾驶的车辆与宋国社发生交通事故后已有封丘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封公交认字【2014】第2014010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郭锋负事故全部责任,宋国社无责任。郭锋及新运公司未提出相反的证据推翻该责任认定。故新运公司上诉称事故双方应承担同等责任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宋国社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住院期间护理费问题。新运公司上诉称对宋国社提供的新医一附院4187790号病历中显示注射胰岛素,认为胰岛素与治疗事故创伤无关不应支持,但新运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宋国社医疗中使用胰岛素与本次事故治疗无关,因此对于新运公司的该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宋国社提供的2014年12月1日河南省中诺医药有限公司开具的5400元发票,该发票没有医嘱,没有购买药品的名称,不能确定该发票与本案之间的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新运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宋国社于2014年10月15日至2014年11月7日做颅骨缺损修补术在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23天,原审支持此次住院期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并无不当,新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本案中,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出具的陪客证不能作为宋国社住院期间的护理依据,因此对于宋国社住院期间的护理应按一人计算。因宋国社于2014年10月15日至2014年11月7日在新医一附院住院23天发生于定残之后,此期间的护理费已计算入定残后的护理费,因此该期间的护理费不再重复计算,因此宋国社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8892.62元(28472元/年÷365天×114天=8892.62元),新运公司关于该项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精神抚慰金问题。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以及综合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交通事故的具体情节,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受诉法院本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确定精神抚慰金数额。因本次事故造成宋国社四肢瘫构成三级伤残,胸部损伤构成八级伤残。且宋国社在事故中无责任。原审支持宋国社的精神抚慰金45000元并无不当,新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宋国社的损失为医疗费192750.37元,(198150.37元-5400元),伙食补助费2055元,营养费2055元,护理费:住院期间8892.62元,出院后到定残前12402.87元,定残后455552元,误工费20599.97元,残疾赔偿金140690.64元,鉴定费1300元,精神损失费45000元,交通费2000元,共计883298.47元。因事故车辆在都邦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都邦保险公司应赔偿宋国社损失120000元,下余763298.47元,减去新乡新运公司已赔付的77000元,新乡新运公司应再赔偿宋国社686298.47元。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2015)封民初字第00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变更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2015)封民初字第00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新乡市新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赔偿宋国社各项损失686298.47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2443元,由宋国社承担443元,由新乡市新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承担12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663元,由上诉人新乡市新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承担7400元,由宋国社承担263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田泽华审判员 李书光审判员 温双双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程 桦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