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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扬江民初字第0132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吴万春与毛雪峰、王广珍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万春,毛雪峰,王广珍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扬江民初字第01326号原告吴万春。被告毛雪峰。被告王广珍。原告吴万春诉被告毛雪峰、王广珍担保追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万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毛雪峰、王广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万春诉称,两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4年6月28日向案外人殷伟借款500000元,由原告吴万春提供担保。两被告收到借款后,于同年7月外出,现已下落不明。因两被告未能向殷伟还款。原告承担了担保责任,于2014年8月9日代为向殷伟偿还借款本金500000元。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清偿原告代为偿还的500000元,并承担自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的银行利息。被告毛雪峰、王广珍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两被告于2014年6月28日向案外人殷伟借款500000元,并向殷伟出具借条,原告吴万春在借条上以担保人名义签名,提供担保。当日,殷伟通过银行向毛雪峰账户汇款500000元,但两被告未能向殷伟还款。此后,殷伟要求原告吴万春承担担保责任,原告吴万春于2014年8月9日代为向殷伟偿还借款本金500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毛雪峰、王广珍出具的借条复印件1份、殷伟向原告吴万春出具的收条复印件1份、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汇款凭证2份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被告没有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保证人履行保证义务后,有权向借款人追偿。原告吴万春作为保证人,为两被告代为偿还借款后有权向被告毛雪峰、王广珍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毛雪峰、王广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吴万春500000元及利息(本金500000元,自2015年5月22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800元,保全费352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2920元,由被告毛雪峰、王广珍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履行上述判决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审 判 长  许海峰人民陪审员  潘 进人民陪审员  顾小林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于 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