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淮中商申字第0001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胡维霞、涟水县金桥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与胡维霞、涟水县金桥信用担保有限公司等追偿权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胡维霞,涟水县金桥信用担保有限公司,王文明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淮中商申字第0001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胡维霞。被申请人(一审原告)涟水县金桥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涟水县涟城镇渠北西路锦绣前城5幢108-109室。法定代表人徐华年,该公司董事长。一审被告王文明。再审申请人胡维霞因与被申请人涟水县金桥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桥担保公司)及一审被告王文明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涟水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18日作出的(2015)涟商初字第1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再审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胡维霞申请再审称,原审程序违法,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依法再审。胡维霞在原审认可金桥担保公司主张的担保数额,并同意以门面房抵偿借款,但原审法院未能以调解结案,在胡维霞未收到判决书的情况下,直接移送执行。原审法院执行部门在胡维霞的门面房已足以清偿债务的情况下,仍将胡维霞唯一的住房和门面房一并执行,亦明显不当。本院认为,胡维霞、王文明于2014年1月20日、1月22日分别从江苏涟水农村商业银行贷款30万元和20万元,金桥担保公司为该贷款提供担保。胡维霞、王文明以其共有的位于涟城镇金城路莲花小区的房产(面积为123.52平方米,房产证号为涟房权证涟城字第××号)抵押给金桥担保公司作为反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后金桥担保公司为胡维霞、王文明代为清偿了贷款本息,因追偿未果,提起本案诉讼。胡维霞在原审中对于上述事实并无异议,其虽提出以其门面房抵偿债务,但双方并未达成调解协议,原审法院依法裁判,并无不当。原审法院已向胡维霞、王文明邮寄送达民事判决书。胡维霞在申请再审时所称原审法院在执行程序中存在的问题,并非是对原审判决提起再审的法定事由。综上,再审申请人胡维霞的再审申请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再审条件,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胡维霞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周 伟审判员 王 艳审判员 姜 国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解思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