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宛龙民三初字第0008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原告刘艳玲与被告王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艳玲,王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宛龙民三初字第00081号原告刘艳玲。被告王伟。原告刘艳玲与被告王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艳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艳玲诉称,2014年10月21日,因被告王伟急于用款,经人介绍,原告借给被告王伟人民币1000000元,借款期限一个月,被告王伟承诺利息45000元,逾期归还本息,逾期每天按本息千分之二支付违约金,保证人为王立刚。该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王伟却一再找理由推脱。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00000元,利息自2014年12月21日按月息4.5分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支付自2014年11月21日至起诉时的违约金247200元,本案诉讼费用和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伟缺席无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1日,原告刘艳玲和被告王伟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借给被告1000000元整,期限自2014年10月22日至2014年11月21日止,到期利息合45000元;借款人逾期归还借款本息,借款人必须按应赔付总金额(指未按约定给付的本金和利息)的日千分之二支付违约金;若借款人违约不能偿还到期借款本金或利息,借款人应当支付借款本金及利息、违约罚息以及清偿本息的一切费用(差旅费、律师代理费、诉讼费、以物抵贷的评估费用、过户费、税费等)。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一张。该《借据》上记明的借款数额及借款期限和上述《借款合同》相同。2014年10月22日,原告将借款期限内的利息45000元扣除后,将借款本金955000元通过以银行转账形式交付被告。借款期满后,原被告又协商将借款期延长至2014年12月21日,借款到期后,被告将延长期限内的利息付清,对期满后的本金及利息未予偿还。上述事实,有原告刘艳玲的当庭陈述、2014年10月21日的借款合同、借据、2014年10月22日银行转账凭证、开庭笔录等证据在卷为凭,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刘艳玲和被告王伟双方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背法律强制性规定,该合同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的内容履行,但原告按合同约定及时履行了向被告出借借款的义务,被告却未能按合同约定如期如数向原告偿还借款,因此,被告违反合同约定的条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即承担限期向原告还本付息并承担因逾期还款产生的相关费用的民事责任。根据法律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本案原被告虽然合同及借据上均载明借款本金为1000000元,但原告自认转账时已预先扣除当月利息45000元,且原告提供的银行转账凭条也为955000元,因此,原告实际借给被告的本金数额为955000元。根据法律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不得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不受法律保护。本案原被告合同约定月利息4.5分及自2014年11月21日逾期按日千分之二计算至起诉时的违约金247200元,二者之和,已超出了法律规定的限额,因此,对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被告王伟支付原告刘艳玲借款本金955000元,并自2014年10月22日借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至款付清之日止(已支付的45000元利息可在履行过程中予以扣除)。二、驳回原告刘艳玲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430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00元,原告刘艳玲负担5000元,被告王伟负担170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征宇审 判 员 蒋 娜人民陪审员 武建峰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 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