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刑初字第112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陈某某1一审贩毒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刑初字第1129号公诉机关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1966年6月6日生于贵阳市,汉族,高中文化,无业。2015年7月7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6日被逮捕。现押于贵阳市南明区看守所。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以南检花果刑诉(2015)9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7月6日19时40分许,被告人陈某某在贵阳市南明区石岭街,以人民币150元的价格向王某贩卖毒品(海洛因)0.1克时,被民警当场抓获。经鉴定,上述毒品系海洛因,重0.1克。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陈某某供述、证人王某的证言、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及收据、毒品扣押及计量记录、毒品照片、筑公禁(毒检)(2015)1674号毒品检验报告、被告人陈某某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质证、认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贩卖毒品海洛因0.1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并处罚金。鉴于被告人陈某某能当庭认罪,本院对其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7日起至2016年1月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石钰燕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游利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