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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余执民字第49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余姚XX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黄雯莹企业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余姚XX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黄雯莹,张一峰,宁波品佳电器科技有限公司,马雅珍,张迪南,余姚市三凌电子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甬余执民字第494号申请执行人余姚XX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余姚市。法定代表人诸国安。被执行人:黄雯莹。被执行人:张一峰。被执行人:宁波品佳电器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余姚市。法定代表人马雅珍。被执行人:马雅珍。被执行人:张迪南。被执行人:余姚市三凌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余姚市城区。法定代表人马雅珍。本院在执行余姚XX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黄雯莹、张一峰、宁波品佳电器科技有限公司、马雅珍、张迪南、余姚市三凌电子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拍卖了本案的抵押资产后,未发现有其它财产可供执行,申请人也提供不了有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4)甬余执民字第494号判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其它财产可供执行的,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申请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周溶溶审判员  卢 斌审判员  尚 洁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罗洋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