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民初字第12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26
案件名称
原告曹华龙、南小军与被告南北龙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宁民初字第128号原告曹华龙,男,1987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宁县和盛镇,农民。委托代理人苏永林,甘肃通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南小军,男,汉族,住宁县和盛镇,农民。委托代理人任叶叶,女,汉族,住甘肃省宁县和盛镇,农民。系南小军之母亲。被告南北龙,男,汉族,住宁县和盛镇,农民。原告曹华龙、南小军与被告南北龙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华龙及其委托代理人和南小军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南北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华龙、南小军诉称:2013年5月份,原、被告三人在和盛街上协商合伙投资开办宁县和盛联盟宾馆,由三人共同出资,盈余亏损三人平均分享、承担。协议达成后在宁县和盛民康巷子租了一套家属楼房,供三人居住开始筹办联盟宾馆事宜。2013年6月中旬租好房子,开始装修,购买经营宾馆用物,同年11月20日将房子装修完毕,在曹华龙家清算支出账务,对各自的出资数额进行了清算并签名予以确认。此时南北龙父亲提出让一个人去经营,退出经营,曹华龙的父亲也提出退出经营,南小军同意一人经营,三天后确定。2013年11月25日晚南小军去南北龙家协商退伙事宜时,南北龙父亲反悔,不同意退出合伙,此事未能协商解决。此后南北龙父亲强行将装修好的宾馆占有并开业经营,曹华龙、南小军多次找南北龙,南北龙和其父亲采取谩骂等方式对待,又拒不退还二原告的合伙出资款额,一直一人将宾馆经营至今。为维护二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特提起诉讼。要求1、被告南北龙支付二原告投资款225870元(南小军93400元、曹华龙132470元)并支付该款项利息180696元(从2014年4月1日至2014年11月31日);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原告索款费用8000元。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出资清算单一份。证明原、被告建办宾馆时个人的具体出资数额的事实。2、曹新学调查笔录一份。证明儿子曹华龙与南小军、南北龙合伙经营宾馆出资资金来源情况和期间协商退出合伙由南小军一人经营,南小军已表示同意退还曹华龙和南北龙投入的资金,在南北龙家里协商时南北龙及其父亲反悔又不同意退出合伙,后南北龙占据宾馆自己经营的事实及过程。3、刘小霞调查笔录一份。证明儿子曹华龙与南北龙、南小军合伙办宾馆的过程。同时证道:被告出具的一份关于南飞婷支出后期费用,经营权及营业额归南飞婷所有,待合伙人拿出后期费用后归合伙人经营的协议书上的签名不是曹华龙本人签名,由我代签,我签名是南北龙父亲南兴全说要办消防证需要协议书,在我不知协议内容的情况下骗签的名,该协议属无效协议。4、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两份。证明二原告的身份信息。被告南北龙辩称:三人共同出资、共同经营、共担风险、利润均分合伙筹办经营宾馆属实。在筹办过程中三人出资明显不足。在此情况下,2013年7月8日三人经协商确定向南飞婷借钱,用借来的钱将宾馆办起,宾馆的经营权抵押给南飞婷,由南飞婷经营,待三人将南飞婷的借款归还后南飞婷将宾馆经营权交由三人经营,就此还写了协议,随后南飞婷先后借款92144元用于办理相关证件和给宾馆购买设备。去年办理消防证和特种行业许可证等有关证件难度相当大,二原告不问不理由我一人想方办理。2014年4月28日宾馆才正式开业营业。现在宾馆因借款未还由南飞婷经营。至于二原告诉称的2013年11月30日晚三人协商由一人经营其他两人退伙之事不是事实,三人并没有商量由一人经营,仍然确定由三人共同经营。宾馆也不是我和家人强行将宾馆占用经营,而是没有归还南飞婷的借款,按照协议宾馆由南飞婷经营。我们当初达成合伙协议合法有效,对各方均有约束力。宾馆开办过程中因资金紧缺借南飞婷的借款属于合伙期间的共同债务,应当由三人共同偿还。在宾馆经营亏损的情况下原告二人要求退出合伙,我是坚决不同意的。目前宾馆共投资509454元,按照已经出资的数额,曹华龙还应当拿出37348元,南小军拿出76418元,我应当拿出68378元,用这些款将南飞婷的借款归还完后,宾馆由我们三人共同经营。因此原告起诉的请求违背当初的口头协议,其理由不能成立。被告提供的证据有:1、出资清单一份,证明筹办宾馆前期三人的出资为:南北龙100000元,曹华龙132470元,南小军93400元的事实。2、协议书一份。证明2013年7月8日达成协议,内容为:联盟宾馆资金短缺,后期费用由南飞婷支出,经营权和营业额归南飞婷所有。原投资拿出后期费用后归他们所有。后期费用以条据为准。南小军、曹华龙签名确认的事实。3、费用清单一份。证明后期支出客房门款、窗帘款和办理卫生许可证、消防证等支出费用的事实。4、甘肃省非税收入统一发票一张。证明宁县卫生局在宾馆办理卫生许可证现场勘验时收取费用1800元的事实。审理查明:原、被告均系和盛镇南家村人,系同学关系。2013年5月份,三人协商在和盛街上合伙投资开办宾馆,宾馆命名为“和盛联盟宾馆”,并达成口头协议,由三人共同出资,共同经营,盈亏平均分担。协议达成后在宁县和盛民康巷子租赁一套家属楼房供三人居住,开始筹建宾馆事宜。2013年6月中旬,三人同意租用兴盛商城三四楼大厅作为宾馆营业场所,并开始装修、购买宾馆经营的设备及其用物。同年11月20日房子装修完毕,三人在曹华龙家中对筹办宾馆期间支出的费用进行了清算,并对各自的支出数额作为出资列具清单签名确认,共计支出325870元,其中:南北龙支出100000元,曹华龙支出132470元,南小军出资93400元。由于三人出资明显不足支付装修宾馆赊欠的门窗、窗帘和购置经营设备等款项,经营宾馆所需的消防许可证、卫生许可证等证件亦未办理。此时三人协商向南北龙姐姐南飞婷借款4万元,用于归还赊欠的门窗、门帘等款项和办理宾馆其他事项的费用。同年11月三人曾协商散伙,在征求意见时南小军表示同意接受宾馆进行经营,并同意酌情退回其他合伙人的出资额,但在11月25日晚,南小军去南北龙家协商退伙事宜时,南北龙及其父亲不同意,双方未能达成一致协议。此后南北龙征得其他合伙人的同意开始办理宾馆相关经营证件,并对未完成的装修完成。此后南北龙及其父亲以原告不能归还南飞婷的借款为由将宾馆交由南飞婷经营至今。为此曹华龙、南小军多次找到南北龙要求协商解决宾馆合伙问题并退还合伙投资,遭到南北龙和其父亲的拒绝,即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曹华龙、被告南北龙的陈述、投资清单、协议书等证据经当庭质证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同时查明:南北龙在办理联盟宾馆营业执照、特种行业许可证、卫生许可证件时,均办理在南北龙父亲南兴权的名下。南北龙在办理营业执照等证件时支付卫生许可证现场审查费1800元。在后期宾馆筹办过程中支付客房门款9500元、卫生间门款1800元、窗帘款3570元、门牌款5000元。上述事实原、被告一致认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口头达成的合伙协议已实际履行,该协议内容真实,合法,应受法律保护。在宾馆筹办过程中因资金短缺,三人协议向第三人南飞婷借款四万元,并将宾馆的经营权作为借款的担保,在借款不能偿还的情况下第三人南飞婷对宾馆实际进行了经营。二原告和被告作为合伙人虽没有实际参与宾馆经营,但对宾馆的合伙财产和经营权仍享有权利。所以在此情况下,二原告和南北龙并没有协议将宾馆交由南北龙经营,也没有达成协议让二原告退出合伙。因此原告请求南北龙给付投资款的请求其实质是要退出合伙。宾馆现在无法合伙经营属实,但却无人对宾馆接收经营,在此情况下,合伙协议约定的合伙目的无法实现,应当解除合伙关系。但在解除合伙关系前应当对合伙账务进行清算。在审理中,各合伙人既不自行组织清算,也不申请指定清算人。在此情况下,人民法院对合伙人账务未经清算的情况下无法做出处理。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曹华龙、南小军的起诉。案件受理费7518元,退付曹华龙、南小军。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新华人民陪审员 魏功有人民陪审员 刘有明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