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宝执字第186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刘乐与苏良民间借贷纠纷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乐,苏良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宝执字第1865号申请执行人刘乐,男,1968年10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现住上海市嘉定区。被执行人苏良,男,1964年5月2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原告刘乐与被告苏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2日作出(2014)宝民一(民)初字第6621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刘乐于2015年4月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义务人苏良支付欠款人民币282750元。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4月7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其履行义务。但被执行人未能按执行通知履行义务。本院在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苏良负债累累,长期外出,去向不明,在本院有多起被执行案件均为执结,其全部房产均已抵押且被法院查封,银行无存款,亦未发现其它可以执行的有效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无法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下落及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认为,因被执行人负债累累,长期外出,去向不明,银行无存款,又无可供执行的有效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无法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致使本案短期内难以执行。若以后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有效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4)宝民一(民)初字第6621号民事调解协议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袁爱忠审 判 员 徐 颖代理审判员 范钦召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捷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