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小民初字第0248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郭志钢与李佳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志钢,李佳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小民初字第02485号原告郭志钢,山西中旺伟业建材科技有限公司员工。被告李佳佳,无业。原告郭志钢与被告李佳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少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志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佳佳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志钢诉称,原、被告系同村好友,2013年9月1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原告将50000元现金交付被告后,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郭志钢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至2013年11月30日还清”。但至今被告仅归还原告3000元,剩余47000元一直未归还。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原告本金4700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2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佳佳未做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双方未约定利息。原告以现金方式交付被告借款50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郭志钢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至2013年11月30日还清”。后被告于2014年分两次偿还原告本金3000元,其余款项未归还。确认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原告向法庭提交借条一份,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及本院审查,另有本案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逾期未偿原告借款,现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剩余借款本金47000元,应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逾期利息2000元,因双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出借人可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现原告主张被告支付逾期利息2000元,低于按上述规定计算的利息,故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佳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当缺席审理,并视为其放弃提出异议抗辩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李佳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郭志钢借款本金47000元。二、被告李佳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郭志钢逾期利息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1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李佳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少华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艳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