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嘉刑终字第29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丁某、童某等犯开设赌场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童某,丁某,黄某,陈某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浙嘉刑终字第296号原公诉机关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童某。因本案于2015年2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3日被逮捕。现押于嘉兴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丁某。因赌博于2008年6月28日被海盐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1800元。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4月19日被江西省乐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因本案于2015年2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3日被逮捕。现押于嘉兴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黄某。因本案于2015年2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3日被逮捕。现押于嘉兴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陈某。因本案于2015年2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3日被逮捕,2015年9月3日被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审理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丁某、童某、黄某、陈某犯开设赌场罪一案,于2015年8月20日作出(2015)嘉秀刑初字第492号刑事判决,判决:一、被告人丁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0元;二、被告人童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三、被告人黄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四、被告人陈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五、扣押在案的庄风款14800元,予以收缴,上缴国库。被告人童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童某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判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童某自愿申请撤回上诉,应予准许。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童某撤回上诉。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2015)嘉秀刑初字第492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即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胡永强审 判 员 张 筱代理审判员 包 伟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唐 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