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甬刑二终字第54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韩党龙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浙甬刑二终字第542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韩党龙,农民。2011年4月因吸毒被陕西省乾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1年9月因犯盗窃罪被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因涉嫌盗窃于2015年5月16日被抓获,同月17日因盗窃被慈溪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后被撤销行政处罚决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同月27日被慈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慈溪市看守所。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审理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韩党龙犯盗窃罪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6日作出(2015)甬慈刑初字第136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韩党龙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4日进行公开开庭审理。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检察院委派代理检察员王正出庭执行职务,上诉人韩党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5年5月15日晚上11时许,被告人韩党龙携带工具至慈溪市浒山街道三北大街145号,趁无人之际,采用撬锁手段进入王某经营的“123”童装店,窃得人民币120.5元及电脑主机1台、液晶显示屏2台(上述物品价值人民币1840元)。案发后,涉案赃物及部分赃款被追回并已发还被害人。被告人韩党龙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原审法院根据以上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韩党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二、被告人韩党龙的其余违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退赔被害人;供犯罪所用的口罩一只、手套一副,予以没收。上诉人韩党龙上诉称,其涉案金额较小,到案后如实供述,认罪态度好,且有积极退赔行为,原判量刑偏重。请求二审法院对其量刑改判。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的出庭意见认为,原判认定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韩党龙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韩党龙犯盗窃罪的事实,有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证人盛某、李某的证言、价格鉴定报告书、检查笔录、证据保全清单、宁波市暂扣物品专用票据、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涉案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销售单、前科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撤销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上诉人韩党龙均供述在案,所供与上述证据反映的情况相符。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判根据韩党龙盗窃犯罪的事实、情节等因素,对其定罪处罚并无不当。上诉人韩党龙的相关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韩党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上诉人韩党龙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上诉人韩党龙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上诉人韩党龙的其余违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退赔被害人;供犯罪所用的口罩一只、手套一副,均予以没收。原判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韩党龙要求二审量刑改判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不能成立。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的出庭意见成立,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世宇审 判 员 范波哲代理审判员 武 敏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曹灵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