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寿商初字第242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山东寿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孙桂波、吕洪英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寿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孙桂波,吕洪英,常文江,刘圆圆,张广升,齐安玲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寿商初字第2421号原告:山东寿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寿光市银海路**号。法定代表人:颜廷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慧,该公司职工。被告:孙桂波。被告:吕洪英。被告:常文江。被告:刘圆圆。被告:张广升。被告:齐安玲。原告山东寿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孙桂波、吕洪英、常文江、刘圆圆、张广升、齐安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慧及被告吕洪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桂波、常文江、刘圆圆、张广升、齐安玲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4月20日,被告孙桂波经被告常文江、张广升作担保,与我行签订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被告孙桂波于2013年5月20日向我行贷款220000元,2014年5月15日到期。被告吕洪英、刘圆圆、齐安玲于2013年4月20日签订共同清偿及连带责任保证书,对上述债务及利息等承担共同清偿和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吕洪英系被告孙桂波之妻,属夫妻共同债务。现贷款逾期,截止2015年1月15日尚欠本金220000元及利息26526.46元,已对我行信贷资金构成了风险,为维护我行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孙桂波、吕洪英偿还借款本金220000元及利息26526.46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1月15日,以后另计),被告常文江、刘圆圆、张广升、齐安玲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吕洪英辩称:钱不是我用的,卡我也没见,我不应承担偿还责任。被告孙桂波、常文江、刘圆圆、张广升、齐安玲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0日,原告与被告孙桂波、常文江、张广升签订(寿光农村商业银行)个高保借字(2013)年第010223号《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孙桂波、常文江、张广升自愿组成联保小组,对联保小组各成员自2013年4月20日起至2016年1月20日止,在贷款人处发生的借款业务所形成的债务360000元提供最高额担保:孙桂波授信额度220000元、常文江授信额度70000元、张广升授信额度70000元;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最高贷款额度内,借款人可循环申请使用上述信贷资金;借款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到期清偿时利随本清;保证期间为借款凭证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其他应付费用;联保小组成员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复利;借贷双方通过指定的借款人在贷款人处开立的帐户办理借款资金的发放、支付与还款等业务;联保小组成员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或本合约定的义务,贷款人有权要求其限期纠正违约行为、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合同同时约定了其他事项。同时查明:2013年5月20日,原告与被告孙桂波签订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220000元,借款贷出日为2013年5月20日,到期日为2014年5月15日,借款月利率为9.50000‰。当日原告将220000元借款转入被告孙桂波账户。借款发放后,被告孙桂波未按合同约定及时还款,截止2015年1月15日,尚欠借款本金220000元及利息26526.46元未付。被告吕洪英系被告孙桂波之妻、被告刘圆圆系被告常文江之妻、被告齐安玲系被告张广升之妻,被告吕洪英、刘圆圆、齐安玲均向原告出具共同清偿及连带责任担保书。被告常文江、刘圆圆、张广升、齐安玲未履行担保责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共同清偿及连带责任担保书、各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及当事人陈述记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作为贷款人,其提交的借款合同、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能够证明其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孙桂波提供了借款,被告孙桂波作为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及时返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清偿及违约责任。被告吕洪英与被告孙桂波系夫妻关系,且已出具共同清偿及连带责任担保书,应与被告孙桂波共同承担借款本息的偿还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孙桂波、吕洪英返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的主张,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吕洪英辩称借款未自行使用、由案外人孙亮使用,被告孙桂波、吕洪英与孙亮间的借贷关系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可另行处理。被告常文江、刘圆圆、张广升、齐安玲作为涉案借款保证人,未尽到保证义务,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依法向债务人追偿。被告孙桂波、常文江、刘圆圆、张广升、齐安玲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桂波、吕洪英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山东寿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20000元并支付利息26526.46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1月15日,之后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罚息,自2015年1月16日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满前履行的,计算至履行之日);二、被告常文江、刘圆圆、张广升、齐安玲在合同约定的最高余额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孙桂波、吕洪英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98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侯秀华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丁 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