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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丽民初字第543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关兴与戈晓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民初字第5435号原告关兴。被告戈晓明。原告关兴与被告戈晓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谢鸿艳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关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戈晓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关兴诉称,原、被告系同事关系。2013年8月被告以家庭生活急需用钱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将信用卡借给被告后,被告于一天之内三次刷卡透支12万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无故推诿。2013年12月初,原告发现被告下落不明,于12月4日报警,后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承诺于2014年12月1日之前偿还借款。2013年12月5日,被告戈晓明辞去天津机场工作。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还款。故原告起诉要求:一、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2万元。二、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自2014年12月2日起至2015年8月19日止期间逾期借款利息18000元;三、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自2015年8月19日起至被告实际偿还借款之日止期间逾期借款利息;四、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关兴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借条一份,证明双方的借贷关系存在。被告戈晓明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关兴与被告戈晓明系同事关系。2013年8月被告向原告借款。原告将信用卡借给被告后,被告于一天之内三次刷卡透支12万元。2013年12月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甲方关兴、乙方戈晓明;乙方向甲方借款现金人民币120000.00元,还款日期约定为2014年12月1日。注:该钱由乙方本人拿甲方本人信用卡所刷,而后所还的钱数以还款日当天所查甲方信用卡欠款为主。乙方将房子卖出后将钱还上(此借款是甲方的信用卡的钱借于乙方)”。出借人关兴和借款人戈晓明均在借条上签字。还款时间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故原告起诉。另查,被告戈晓明曾向多个同事借款。2013年12月初原告及其他同事发现被告下落不明,于2013年12月4日报警,后被告为原告及其他同事出具了借条,相关情况在公安机关作了备案。上列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证明。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并约定了还款期限,应当按照还款期限及时偿还借款,逾期未还应承担还款责任。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第二项、第三项诉讼请求,属于当事人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依法准予。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戈晓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关兴借款人民币本金1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30元,由被告戈晓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谢鸿艳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倩梅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法规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