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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民一初字第123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1-20

案件名称

王白豆与马志明、张晓轶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白豆,马志明,张晓轶,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新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一初字第1235号原告王白豆。委托代理人李杰,石家庄市新乐诚真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马志明。被告张晓轶。被告马志明委托代理人张海岗,新乐市私营企业维权中心法律顾问。被告张晓轶委托代理人张海岗,新乐市私营企业维权中心法律顾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地址:北京市东城区朝阳门北大街17号。法定代表人:冯贤国,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史祎彪,北京培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静雅,北京培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白豆与被告马志明、张晓轶、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安伟利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志明、张晓轶、人保财险北京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案件事实2014年10月21日14时20分许,原告王白豆驾驶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新井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新井公路与团贾线交叉路口时,与由北向南通过该路口的马志明驾驶的京N×××××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王白豆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新乐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新公交认字(2014)第130184483号责任认定书认定,王白豆、马志明分别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该事故致使原告王白豆受伤,事发当日在新乐市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11月5日,共计15天,花住院费15042.91元,门诊费1923.1元,共计医疗费16966.01元;出院时新乐市医院出具医嘱为“诊断:右侧多发肋骨骨折,两肺挫伤,右侧肾周血肿,右足第三趾骨骨折,左手掌指关节脱位,头皮血肿,头外伤反应,双侧额部硬膜下积液,肋部、双膝部、右足皮肤挫伤。处理意见:住院治疗,建议出院后于当地卫生院对症治疗,卧床休息2周,2周后返院复诊,不适随诊。”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妻翟兰花进行陪护。2015年4月14日新乐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受新乐市公安局委托,对王白豆受伤情况进行伤残程度评定,并出具鉴定意见为:被评定人王白豆胸部损伤致4肋以上骨折属X级伤残。原告起诉时的诉状主张各项损失为70000元,后庭审中变更诉请数额为84643.88元,经本院通知原告补交了增加诉请部分的相应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提供了新乐市永恒摩托配件商行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及与翟兰花结婚证,证明其系从事摩托配件零售与批发的个体工商户,妻子与其共同在该摩配商行工作。另原告提供了2007年7月11日在新乐市区的购房协议及新乐市长寿街道建安社区居民委员会的证明,以证明原告自2007年7月购买该楼房并居住至今。涉案事故车辆京N×××××小型普通客车(发动机号:2GRJ977880)的登记所有人为张晓轶。该车在人保财险北京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商业三者险(保额200000元,含不计免赔)一份,保险期限自2014年8月26日起至2015年8月25日止。被告马志明具有驾驶资格。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当事人争议事项:赔偿项目原告主张被告答辩本院认定及理由1、医疗费用原告主张16966.01元属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内,与本事故致害有因果关系的,予以认可。本院认定16966.0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5天同意按每天30元计算根据河北2015【冀财行(2014)42号】第十六条规定,认定原告伙食补助费15×100=1500元。3、护理费原告主张为1466.4元有明确医嘱且提供护理协议、护理票据,证明该损失实际发生的予以认可原告提供了新乐市永恒摩托配件商行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及与翟兰花结婚证,证明其系从事摩托配件零售与批发的个体工商户,妻子与其共同在该摩配商行工作。参照河北省201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批发和零售业工资标准计算,本院认定为1466.4元(97.76元/天×15天)。4、误工费原告主张16912.48元原告应提供误工损失证明、劳动合同、工资发放明细、工资扣发证明且都应加盖单位财务章原告提供了新乐市永恒摩托配件商行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证明其系从事摩托配件零售与批发的个体工商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0条规定,原告的误工时间应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即2015年4月13日,误工时间为173天,并参照河北省201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批发和零售业工资标准计算,本院认定误工费为16912.48元(97.76元/天×173天)。5、伤残赔偿金原告主张48282元请法院核实是否真实,同意按农村标准予以赔偿原告提供了2007年7月11日在新乐市区的购房协议及新乐市长寿街道建安社区居民委员会的证明,证明原告自2007年7月购买该楼房并居住至今,应认为原告系在城镇生活多年的个体工商户,其生活消费及收入均来源于城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参照最高人民法院(2005)民他字第25号《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规定,并结合原告受伤程度为X级伤残情况,按照(GB18667-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附录B规定,原告残疾赔偿金为24141元×20年×100%×10%=48282元。6、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3000元被答辩人认为金额过高,请法院酌定。考虑原告身体受伤且构成X级伤残的实际情况,结合当地生活水平,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3000元为宜。7、营养费原告主张450元根据住院天数,人保同意每天按照20元标准计算。被告保险公司答辩意见中同意按每天20元标准支付原告营养费,本院予以支持,故原告营养费为300元。8、车辆损失车辆损失以保险公司定损为准交通事故导致财产损失应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该损失实际发生。关于原告的摩托车损失,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且被告保险公司亦未定损,可由原告评估定损后另行主张权利。9、交通费原告主张300元仅认可与就医相关发生的费用,同意赔偿200元。考虑原告居住地与就医地点、住院时间等因素交通费酌定为200元。以上原告损失总计共计88626.89元裁判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新乐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新公交认字(2014)第13018448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经庭审审查,能够证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方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本案事故车辆京N×××××小型普通客车在人保财险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一份,且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限内。故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规定,原告的医疗费16966.01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承担10000元,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项下承担合计为69860.88元;剩余医疗费6966.01元、伙食补助费1500元,营养费300元,合计8766.01元,按事故责任比例划分,由被告人保财险北京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4383.01元(8766.01×50%),原告自行承担4383.01元。被告马志明、张晓轶、人保财险北京分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可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白豆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营养费共计84243.8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16元,由原告王白豆承担958元,被告马志明承担95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费1916元并提交缴费收据原件,(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不交亦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安伟利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杨 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