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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密民初字第632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赵×1与张×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密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密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1,张×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密民初字第6325号原告赵×1,男,1962年11月25日出生。被告张×,女,1962年12月1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赵×2(张×之小叔子),1964年11月24日出生。原告赵×1与被告张×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成亮独任审判,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1、被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赵×2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1诉称:我与被告自由恋爱,于1985年3月登记结婚,婚后于1985年9月18日生育一子赵×3(已经成年)。双方婚后初期感情较好,后总因琐事吵架,遇事无法达成一致意见。现我与被告感情已破裂,故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2、依法分割共同财产。被告张×辩称:原告所述结婚时间及子女情况属实。婚后我们感情一直很好,自从我婆婆去世后原告就很少回家居住。我希望原告与我好好生活,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赵×1与被告张×自由恋爱,于1985年3月16日登记结婚。原被告婚后一段时间内感情较好。近年来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愿意与原告继续共同生活,不同意离婚。经本院调解,双方未能达成协议。上述事实,有结婚登记证明及原、被告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存续与解除,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为依据。原、被告自由恋爱、婚姻基础较好,双方虽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原告应珍惜已建立的夫妻感情,与被告加强夫妻间的沟通,积极参与家庭建设。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赵×1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七十五元,由原告赵×1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张成亮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商美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