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哈刑一终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3-20
案件名称
刘炜栎盗窃刑事二审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炜栎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哈刑一终字第12号原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炜栎,女,汉族,1983年10月28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大专文化,系哈尔滨任立有限公司临时员工,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康金镇解放街21—02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桑岐山,黑龙江精准律师事务所律师。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审理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炜栎犯盗窃罪一案,于2014年10月20日作出(2014)香刑初字第522号刑事判决。张炜栎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1、被告人刘炜栎利用在哈尔滨任立有限公司临时工作的便利,于2013年9月30日晚窜至该公司,从该公司负责人张广勤的办公桌抽屉窃取该公司保险柜钥匙并利用事先知悉的密码将该保险柜打开,盗走400000元。2、同年10月10日晚,刘炜栎再次窜至该公司,利用上述手段盗走保险柜内100000元、美金2万元(案发时折合人民币122154元)及办公桌抽屉内的公司网上银行U盾1个。美金被其兑换成人民币120000元。3、2013年10月16日至同年10月29日期间,刘炜栎先后9次将该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顾乡支行开设帐号为3500044109069103179的帐户内397000元注册资金,通过网上银行转入其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文库街储蓄所开设的个人帐户6222023500026526505内。上述赃款共计1019154元被刘炜栎个人用于购买汽车、商服、皮草及其他奢侈品挥霍,经公安机关工作,已将上述总价值638713元赃物追缴返还被害单位。经侦查,刘炜栎于2014年1月27日被公安机关在哈尔滨市抓获。上述事实,有经过原审法院当庭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公安机关案件来源、到案经过证实案发及侦破过程。2、哈尔滨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被害人黄燕茗与宫丹妮协议书证实刘炜栎已将价值638713元赃物追缴返还被害单位,被害单位同意对刘炜栎从轻处罚。3、被害单位负责人黄燕茗的证言、证人宫丹妮、张广勤等人的证言证实刘炜栎实施了盗窃行为。4、哈尔滨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现场勘察检查工作记录。5、被告人刘炜栎的供述供认其实施了盗窃行为。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刘炜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司钱款,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自愿认罪,并已退赔被害单位部分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刘炜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宣判后,张炜栎以量刑过重,其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原审法院没有考虑其曾患有精神病因素,遗漏共同的犯罪人宫丹妮为由提出上诉。辩护人提出宫丹妮是本案的主谋,刘炜栎只是被人利用,刘炜栎曾患有精神分裂症,量刑时应予以考虑。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原审相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刘炜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公司钱款,数额特别巨大,原审判决认定其犯盗窃罪定罪准确。现有证据能够证实刘炜栎作案时具有刑事责任能力和非法占有目的且实施了盗窃行为,其应对自己所犯的罪行承担罪责,原审判决综合考虑本案的具体情节,在法定刑内对上诉人予以处罚,量刑适当。对刘炜栎的辩解和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刘炜栎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罪准确,诉讼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崔永华代理审判员 乔 岳代理审判员 曲洪峰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睿本裁定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