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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宜知民初字第6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1-15

案件名称

江苏双轮泵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宜兴市恒胜达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孙叶明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双轮泵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宜兴市恒胜达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孙叶明

案由

侵害商标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知民初字第62号原告江苏双轮泵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沈健,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丁伟、黄星,江苏江豪(靖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宜兴市恒胜达环保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叶明。被告孙叶明。原告江苏双轮泵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轮公司)与被告宜兴市恒胜达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胜达公司)、孙叶明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沈展望独任审理,于2015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双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伟与黄星、被告恒胜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孙叶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双轮公司诉称:2012年,恒胜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孙叶明伙同案外人生产假冒双轮公司注册商标“苏轮”牌的自吸泵,被泰州市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14年8月15日作出(2014)泰中知刑初字第12号刑事判决书,判决二被告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同时认定非法经营数额185200元。双轮公司认为二被告的行为侵犯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巨大经济损失,严重影响原告的商誉,为维护合法权益,现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恒胜达公司与孙叶明共同赔偿损失50万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恒胜达公司与孙叶明承担。被告恒胜达公司、孙叶明辩称:恒胜达公司与孙叶明均认可侵害双轮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事实,但孙叶明在实施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之后又购买“苏轮”牌自吸泵正品交付给合同相对方甘肃澄宇环保节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澄宇公司),减轻了危害后果,造成的危害影响小。经审理查明,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泰中知刑初字第12号刑事判决已生效,该刑事判决查明的事实如下:第4045888号注册商标“苏轮”系文字图形组合商标,注册人为双轮公司,核定使用商品分属商品国际分类表第七类,包括离心泵、泵(机器、发动机或马达部件)、阀(机器零件)、泵(机器)、调压阀、压力阀(机器部件)、气泵(车库设备)、真空泵(机器)、液压泵。商标注册有效期限自2006年5月28日至2016年5月27日止。2011年11月16日,恒胜达公司与澄宇公司签订一份《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恒胜达公司向澄宇公司销售“苏轮”牌250WFB-BD1型立式自吸泵2台等产品,前述立式自吸泵销售单价为92600元。合同签订后,孙叶明发现无利可图,于是与案外人柳松青、朱金海合谋生产假冒“苏轮”牌立式自吸泵,孙叶明与柳松青在2012年2月17日签订一份买卖合同,约定靖江市杨柳泵阀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杨柳公司,法定代表人柳松青)向恒胜达公司销售2台总计价值88000元的假冒“苏轮”牌立式自吸泵。之后柳松青授意朱金海联系江伟,由江伟经营的靖江市振洲泵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洲公司)组织生产2台假冒“苏轮”牌的立式自吸泵。2012年3月,江伟在未取得双轮公司授权许可下,使用柳松青提供的2台皖南牌电机,在振洲公司组织人员生产2台假冒“苏轮”牌的立式自吸泵,销售金额为56000元(不含电机价值)。杨柳公司取得上述2台立式自吸泵后发往澄宇公司。2012年7月30日,孙叶明已获悉澄宇公司发现其销售的立式自吸泵系假冒产品的消息,与双轮公司签订一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购买2台250W**-BD1型无密封自吸泵,单价人民币51000元(不含税),实际向双轮公司支付2台自吸泵的价格为92000元,并将该2台自吸泵交付给澄宇公司。上述事实,有双轮公司提供的刑事判决书、商标注册证,恒胜达公司提供的收据、工业品买卖合同以及本院开庭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审理中,双轮公司主张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提供委托代理协议。本院认为: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还应当赔偿被侵权人的损失。恒胜达公司未经双轮公司许可,擅自在同一种商品(泵)上使用与注册商标“苏轮”相同的商标,谋取不正当利益,侵害了双轮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恒胜达公司与其法定代表人孙叶明均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承担刑事责任。双轮公司提起民事诉讼要求二被告共同赔偿经济损失,应当予以支持。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双轮公司未能提供其因侵权行为所受到的具体损失,恒胜达公司因侵权所获得利益按照其销售给澄宇公司的价格减去其向杨柳公司支付的制造价格予以确定,计97200元(92600×2-88000)。恒胜达公司制造销售的侵权商品数量有限,仅有2台;恒胜达公司向澄宇公司交付侵权商品后,澄宇公司及时发现假冒商标的事实,恒胜达公司也立即向澄宇公司补发2台正品,所以该侵权行为对双轮公司造成的商誉损害等不良影响程度有限。本院也未发现恒胜达公司除本次侵害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以外,之前有过侵害双轮公司或其他商标权利人享有的商标专用权。综合以上情节,本院决定恒胜达公司在侵权所获得的利益范围内赔偿双轮公司的经济损失,不再加重其赔偿责任。双轮公司主张为制止本案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在本案中要求恒胜达公司承担己方的律师费,本院根据必要性与合理性原则酌情予以支持6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恒胜达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双轮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103200元。二、被告孙叶明对判决第一项所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如果恒胜达公司与孙叶明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400元(已减半收取),由双轮公司负担1250元,恒胜达公司负担3150元。该款已由双轮公司垫付,恒胜达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向双轮公司支付其应负担的部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代理审判员  沈展望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邵俐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