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宁开民初字第140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原告谢卫芹诉被告韦大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卫芹,韦大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宁开民初字第1404号原告谢卫芹,女,汉族,1977年5月13日生。委托代理人丁独伟,上海市锦天城(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姚兰青,江苏倍宁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韦大保,男,汉族,1962年4月13日生。原告谢卫芹诉被告韦大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卫芹及其委托代理人姚兰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韦大保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卫芹诉称:被告韦大保自2014年8月起多次向其借款,累计借款金额为30万元。后其与被告协商,被告于2015年6月5日在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秣陵派出所(以下简称秣陵派出所)写下总借条一张,并出具还款承诺书一份,约定了还款期限及还款金额。现早已超过履行期限,被告分文未付。其多次催要,被告均以种种理由加以推托。现其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韦大保向其归还借款30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该利息以3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6月1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被告韦大保未应诉。经审理查明:自2014年6月起至2015年2月止,被告韦大保以做工程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多次向原告谢卫芹借款,谢卫芹向韦大保共计支付借款274000元。后谢卫芹多次向韦大保催要借款但均无果。2015年6月5日,经秣陵派出所协调,韦大保在秣陵派出所向谢卫芹出具总借条和承诺书各一张,分别载明“今借谢卫芹人民币计叁拾万元正”、“韦大保借谢卫芹计叁拾万元整(300000),保证于2015年6月12日还第一笔最低拾万元整,2015年6月25日还第二笔款壹拾万元整,2015年7月25日还第三笔款一起还清”。后韦大保并未按照承诺书约定向谢卫芹归还上述借款。庭审中,谢卫芹认可韦大保向其出具的30万元借条中有26000元系利息。上述事实,有借条、承诺书、取款明细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被告韦大保向原告谢卫芹出具的借条中虽然载明借款金额为30万元,但谢卫芹认可其中26000元系利息,谢卫芹实际支付给韦大保的借款为274000元,韦大保应予归还。故对原告谢卫芹要求被告韦大保归还借款3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的,出借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向借款人主张自借款逾期之日或者自权利主张之日起的利息损失的,应当予以支持。谢卫芹可自借款逾期之日起要求韦大保向其支付逾期利息。故对原告谢卫芹要求被告韦大保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被告韦大保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韦大保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谢卫芹借款274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该利息以10万元为基数的,自2015年6月13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10万元为基数的,自2015年6月26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74000元为基数的,自2015年7月26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二、驳回原告谢卫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940元,由原告谢卫芹负担251元,由被告韦大保负担268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105901040001276)。审 判 员 叶 斐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法官助理 杨倩倩书 记 员 孙 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