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江夏五民初字第0002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上海电机成套联合有限公司与武汉鼓风机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电机成套联合有限公司,武汉鼓风机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江夏五民初字第00028号原告上海电机成套联合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江川路603号。法定代表人杨晓燕,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琲,上海市嘉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武汉鼓风机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庙山开发区藏龙岛科技园区。法定代表人徐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宝桥,湖北华徽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孙玉凤,系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上海电机成套联合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电机公司)与被告武汉鼓风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汉鼓风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任忠于2015年3月2日、2015年7月14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上海电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琲,被告武汉鼓风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宝桥、孙玉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电机公司诉称,2008年12月9日,我方与被告武汉鼓风机公司签订《机电产品购销合作协议》一份,被告武汉鼓风机公司将我方列为指定电机配套厂家。2012年9月3日,被告武汉鼓风机公司出具承诺函,确认截至2012年3月共欠我方货款3428877.60元(不包括长春凯希项目货款),承诺于2012年12月31日前支付800000元至1000000元,余款于2013年12月31日前付清。但被告武汉鼓风机公司违背承诺,不予付款。故我方诉请法院,判令被告武汉鼓风机公司向我方支付货款3428877.60元及以100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1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以2428877.60元为基数自2014年1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武汉鼓风机公司辩称,我方对欠款额有异议。双方经常保持业务往来,采取滚动式付款。我方通过案外人科林环保装备股份有限公司支付了300000元,通过银行转账支付了8200元,因长春凯希项目电机质量问题扣款665192.70元,即我方欠原告上海电机公司的货款为2455484.88元。上述货款之中还包含原告上海电机公司在另两案中起诉的金额,存在重复主张,也应作相应扣减。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机电产品购销合作协议》一份,被告武汉鼓风机公司将原告上海电机公司列为指定电机配套厂家。合同签订之后,双方当事人发生多次交易。2012年9月3日,被告武汉鼓风机公司出具承诺函,确认截至2012年3月欠原告上海电机公司货款3428877.60元(不包括长春凯希项目货款),承诺于2012年12月31日前支付800000元至1000000元,于2013年12月31日前付清余款。2012年8月4日,原告上海电机公司、被告武汉鼓风机公司、案外人科林环保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三方签订《转付货款协议》,约定由被告武汉鼓风机公司委托案外人科林环保装备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上海电机公司转付1500000元货款,案外人科林环保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于2012年9月7日开具银行承兑汇票予以支付300000元。2014年6月3日,被告武汉鼓风机公司向原告上海电机公司支付货款8200元。2014年9月9日,原告上海电机公司委托上海市嘉华律师事务所向被告武汉鼓风机公司发出律师函,向其催收欠付货款。被告武汉鼓风机公司收到该律师函之后,仍未付款,原告上海电机公司遂向本院五里界人民法庭起诉。另查明,双方当事人还发生另三次交易,其中两次交易以被告武汉鼓风机公司不支付货款为由向本院五里界人民法庭起诉(案号为(2015)鄂江夏五民初字第00025号、第00026号),该两案业经本院作出鄂江夏五民初字第00025号民事判决书、第00026号判决书结案且该两判决书已经生效;另以武汉鼓风发电配套公司未按期足额支付货款为由以武汉鼓风发电配套公司、武汉鼓风机公司为被告向本院五里界人民法庭起诉(案号为(2015)鄂江夏五民初字第00027号)。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经庭审质证、认证属实的的原告上海电机公司当庭出示的《机电产品购销合作协议》、承诺函、律师函及被告武汉鼓风机公司当庭出示的承兑汇票等证据材料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机电产品购销合作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形式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及公序良俗,依法成立生效。被告武汉鼓风机公司作出的付款承诺亦非经相对方胁迫、欺诈而为。双方当事人应严格履行合同义务及信守自愿作出的承诺。被告武汉鼓风机公司违背承诺,未按期足额履行付款义务,依法应承担对其不利法律后果。原告上海电机公司作为守约方,要求被告武汉鼓风机公司支付下欠货款的主张,有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武汉鼓风机公司以案外人科林环保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代付300000元、长春凯希项目电机质量问题扣款665192.70元、银行转账支付8200元及存在重复主张为由,对原告上海电机公司主张的欠款总额予以抗辩。被告武汉鼓风机公司所称案外人科林环保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代付300000元货款,系与亦在本院另案(案号为鄂江夏五民初字第00027号)所涉的由原告上海电机公司、被告武汉鼓风机公司、案外人科林环保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于2012年8月4日签订的《转付货款协议》相关的货款。该《转付货款协议》约定由被告武汉鼓风机公司委托案外人科林环保装备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上海电机公司转付1500000元货款,案外人科林环保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于2012年9月7日开具银行承兑汇票予以支付300000元。原告上海电机公司认为上述300000元系支付该案涉诉的由原告上海电机公司与该案另一被告武汉鼓风发电配套有限公司于2012年9月20日所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所涉的1500000元货款的一部分。由于该《转付货款协议》与该《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的合同主体不一致且该《转付货款协议》的签订时间在该《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签订时间之前,本院对原告上海电机公司的上述意见不予采纳。本案中,考虑原、被告双方业务往来频繁,而且滚动式付款亦系付款结算的常用方式,上述300000元货款的支付时间亦在被告武汉鼓风机公司出具承诺函之后,本院对被告武汉鼓风机公司应于欠款总额中扣除300000元代付款的抗辩意见予以采纳。被告武汉鼓风机公司所称长春凯希项目电机质量问题扣款665192.70元,显然,该承诺函中的3428877.60元明确指明不包括长春凯希项目货款,即长春凯希项目货款与本案所涉的3428877.60元货款无关,同时,被告武汉鼓风机公司亦未就长春凯希项目电机质量问题应扣款665192.70元提出反诉,对被告武汉鼓风机公司的该项抗辩意见,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武汉鼓风机公司所称原告上海电机公司存在重复主张,系指亦在本院另案(案号为鄂江夏五民初字第00025号)涉诉标的额460000元货款及另案(案号为鄂江夏五民初字第00026号)所涉标的额150000元货款。如该两案判决书(本院鄂江夏五民初字第00025号、第00026号民事判决书)论理,该两项涉诉标的额均未包含在本案涉诉标的额3428877.60元货款之中,对被告武汉鼓风机公司的该项抗辩意见,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经双方核对,原告上海电机公司收到被告武汉鼓风机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的8200元货款,该款应从原告上海电机公司主张的3428877.60元欠款总额中扣除。据此,本院确认被告武汉鼓风机公司欠付货款额为3120677.60元。原告上海电机公司要求被告武汉鼓风机公司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虽然双方当事人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考虑原告上海电机公司因资金被占用而形成经济损失,且其主张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该主张有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其主张的违约金自承诺付款届满次日即2013年1月1日、2014年1月1日起分段计算,有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但是,其主张的违约金的起算基数与本院确定的欠付款额不符,本院确认该违约金起算基数为3120677.60元。因被告武汉鼓风机公司承诺于2012年12月31日前支付800000元至1000000元,考虑其履行义务情况,本院酌定被告武汉鼓风机公司于2012年12月31日前应付款额为1000000元,于2013年12月31日前应付款额为2120677.60元,故本院确认被告武汉鼓风机公司应向原告上海电机公司支付以10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的自2013年1月1日起至本院确定的给付之日的违约金及以2120677.6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的自2014年1月1日起至本院确定的给付之日的违约金。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武汉鼓风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电机成套联合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120677.60元。二、由被告武汉鼓风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电机成套联合有限公司支付以10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的自2013年1月1日起至本院确定的给付之日的违约金及以2120677.6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的自2014年1月1日起至本院确定的给付之日的违约金。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8334元,减半收取为19167元,由被告武汉鼓风机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递交上诉状时应预交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帐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宋任忠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刘 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