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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北刑初字第0020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杨华茂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北票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北刑初字第00201号公诉机关辽宁省北票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甲,男,1973年10月31日出生于辽宁省北票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北票市,现住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0月7日被北票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8月1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辽宁省北票市人民检察院以北检公诉刑诉(2015)1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辽宁省北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付晓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杨某甲于1995年11月3日14时许,在北票市川州购物中心二楼,与卖服装的业户刘某某因退衣服一事产生争执,杨某甲持匕首将刘某某左肩部、右上臂、左胸部捅伤。经鉴定:刘某某外伤致血胸并发呼吸困难属重伤。本案民事部分,经公安机关主持调解,被告人杨某甲赔偿了被害人刘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100000元,被害人对被告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证人张某某、杨某乙等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造成一人重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辽宁省北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杨某甲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甲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79)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现行)第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胡林娜人民陪审员  边有志人民陪审员  刘东影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程 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