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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京环非诉行审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丹阳市环境保护局与江苏澳港光学眼镜有限公司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丹阳市环境保护局,江苏澳港光学眼镜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

全文

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京环非诉行审字第22号申请执行人丹阳市环境保护局,住所地丹阳市健康路69号。法定代表人曾金森,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徐卫斌,丹阳市环境保护局法规科科长。被执行人江苏澳港光学眼镜有限公司,住所地丹阳市司徒镇全州新河路南。法定代表人茅文华,该公司负责人。申请执行人丹阳市环境保护局于2015年9月7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丹阳市环境保护局对江苏澳港光学眼镜有限公司于2015年4月7日作出的丹环行罚字(2015)14号行政处罚决定,对江苏澳港光学眼镜有限公司罚款3万元及加处罚款。本院2015年9月7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丹阳市环境保护局丹环行罚字(2015)14号行政处罚决定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2014年下半年,丹阳市环境保护局环境监察工作人员在对丹阳市树脂镜片行业进行专项检查时,发现江苏澳港光学眼镜有限公司90万付树脂镜片及其加硬镀膜项目已经建成并正式投入生产。经调查,该公司虽然办理了环保审批手续,但未经环保竣工验收。也未建设配套的污染防治设施,其生产性废水直接排入厂内废水收集池最终流入司徒镇丹伏路新河内。对周边环境造成严重污染。2014年11月17日,丹阳市环境保护局对该公司下发了《环境违法行为责令改正通知书》,责令该公司在2015年2月18日前办理环保竣工验收手续,并建设配套的污染防治设施。但该公司在规定的期限内并未完成改正措施,仍然正常生产,其行为违反了《国务院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的规定。依据《国务院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丹阳市环境保护局于2015年4月7日作出了丹环行罚字(2015)14号行政处罚决定,对江苏澳港光学眼镜有限公司罚款叁万元。上述事实有现场检查(勘验)记录、调查询问笔录、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丹阳市环境保护局作出的丹环行罚字(2015)14号行政处罚决定,符合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丹阳市环境保护局作出的丹环行罚字(2015)14号行政处罚决定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郑 隽代理审判员 景 欣人民陪审员 边荣生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杨 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