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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河民初字第14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赵某某诉王某某不当得利纠纷判决书

法院

永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王某某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

全文

甘肃省永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河民初字第146号原告赵某某,女,汉族,生于1977年6月5日,永登县农民,现住永登县。被告王某某,男,汉族,生于1982年2月27日,永登县农民。委托代理人石万峥,兰州市安宁西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赵某某诉被告王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元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与���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系原告雇佣的司机,原告因要支付售房款向妹妹赵秀芳借款25000元,借用了被告在甘肃省农村信用社的卡,被告将卡交给原告,并将密码告知原告。2015年6月28日、6月29日原告的妹妹赵秀芳先后两次向该卡中汇入25000元。后原告持该卡到售房部支付房款时,被告知该卡已挂失,后原告找被告询问,被告称该卡是其妻子挂失的,承诺过两天给原告给钱,后经原告多次向催要均无果,故原告状诉本院,要求:1、要求被告立即返还占用原告的借款2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被告受原告雇佣做运输,2014年11月至2015年1月,原告应付被告工资每月5000元,共计15000元,2015年2月,原告向被告支付了1000元,2015年6月5日至2015年7月12日,原告应付被告工资7000元,2015年6���12日,原告驾驶被告的车辆超载行驶,被交警查处并将被告的驾照降级,原告答应给被告补偿4000元,原告两次向被告卡里汇入的25000元是应向被告支付的工资及承诺的补偿款。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2、原告妹妹赵秀芳的身份证复印件,赵秀芳在甘肃省农村信用社金融卡复印件一份,交易明细对账单一份,被告王某某在甘肃省农村信用社飞天卡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向赵秀芳借款25000元,赵秀芳于2015年6月28日、6月29日先后两次从自己的卡里转账25000元到原告借用的被告王某某的卡内,当原告持被告的卡支付房款时,发现该卡已被挂失;3、煤场账目表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从煤场拿了2000元。被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4、收据一份、处罚决定书一份,证明2015年6月12日交警队扣了被告的驾驶���照,6月28日原告给被告支付了工资。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原告证据只能证明从原告妹妹赵秀芳的卡内转出了25000元。被告卡上收到的25000元汇款系原告应向被告支付的工资及承诺的补偿款。被告从煤场拿了2000元属实。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处罚决定书和收据上的罚款是原告交的,处罚决定书上王某某的签字系原告代签。经审理查明:被告王某某受原告赵某某雇佣做运输。2015年6月28日、6月29日原告妹妹赵秀芳先后两次从其卡号为的甘肃省农村信用社储蓄卡内转出25000元借给原告赵某某,同时被告王某某在卡号为的甘肃省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储蓄卡账户收到25000元,后原告持被告储蓄卡取款时,信用联社告知该卡已挂失,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该25000元时,被告以该款为原告应向其支付的工资及补偿款为由,拒绝返还,发生纠纷。2015年7月15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1、要求被告立即返还占用原告的借款2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中,因该25000元系原告从其妹妹赵秀芳处的借款,被告在其卡上收到该款后办理挂失,并以原告欠其21000元工资和4000元补偿款未付为由,拒绝向原告返还该款没有合法根据,被告取得原告25000元属不当得利,应予返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该2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称其卡中收到的25000元是原告向其支付的工资和补偿款,但未能提交证据加以说明,亦未对为何被告的卡由原告持有作出合理说明,故对被告辩称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赵某某25000元。案件受理费425元,减半收取212.5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诉讼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元来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杜永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