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泰民四终字第25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卢东涛与山东鲁抗医药集团赛特有限责任公司东岳分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卢东涛,山东鲁抗医药集团赛特有限责任公司东岳分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第三百三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泰民四终字第25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卢东涛。委托代理人:石晓英,泰安泰山泰前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鲁抗医药集团赛特有限责任公司东岳分公司。负责人:冯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韩运才,山东泰山蓝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卢东涛因与被上诉人山东鲁抗医药集团赛特有限责任公司东岳分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泰安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泰高新民初字第26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卢东涛原审诉称,原告与被告于1998年12月建立劳动合同关系,于2011年初解除劳动合同。1998年12月至2011年2月期间,由于企业经济效益不好,被告以借款的方式要求原告自行缴纳五险一金。双方劳动合同解除后,原告要求被告归还保险手册,劳动档案及垫付社会保险费,被告至今未予返还。2014年8月29日原告向泰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当日决定不予受理。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保险手册,劳动档案;被告返还原告垫付社会保险费39000元;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原审法院查明,原告卢东涛于1998年到被告山东鲁抗医药集团赛特有限责任公司东岳分公司前身山东省泰安制药厂工作。2006年1月至2006年12月,原告向被告申请自谋职业,双方签订了自谋职业协议书。自2008年12月起,原告未在被告公司上班。2011年2月14日,被告以原告长期旷工为由与其解除了劳动关系。2014年8月29日,原告向泰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被告返还原告保险手册、劳动档案;被告返还垫付社保费用39000元。同日,泰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原告申请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受案范围为由,对原告的仲裁申请不予受理。原告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公司工作期间,双方具有相应劳动关系。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原告保险手册,劳动档案并返还原告垫付社会保险费,属于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在社会保险费征缴过程中发生的争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之规定,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劳动争议案件范围,对原告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卢东涛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卢东涛负担。上诉人卢东涛不服原审裁定上诉称,上诉人主张的保险手册等属于劳动者的相关资料,被上诉人认可占有且一直未向上诉人交付。上诉人主张的垫付社保款项,原审期间提交了被上诉人的相关交款收据,且在前期诉讼期间,被上诉人认可职工个人垫付的事实,被上诉人理应承担偿还责任。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依法实体裁决。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裁定,发回重审。本院认为,为劳动者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是用人单位应履行的法定义务,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因社会保险缴纳产生的争议并非发生在社会保险征缴过程中,争议实质是社会保险缴纳后的具体费用承担问题,原审对此应作出实体处理。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因此,原审应在审查双方劳动关系的基础上对上诉人的社会保险手册、档案作出实体处理。综上,原审驳回起诉显属不当,依法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第三百三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泰安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泰高新民初字第261号民事裁定;二、指令泰安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审 判 长  仉 磊审 判 员  张立胜代理审判员  邢友峰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争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