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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丰法民初字第0264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黄某甲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甲,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丰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法民初字第02648号原告黄某甲,男,1970年5月6日出生。被告李某,女,1981年10月31日出生。原告黄某甲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8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籍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甲、被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甲诉称,2010年9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10年12月17日,双方到重庆市丰都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1年12月31日,双方生育子黄某乙。原、被告从相识恋爱到结婚时间短暂,婚前双方不是很了解对方,感情基础不好。结婚以来,被告不信任原告,长期胡说八道,性格不和,使得不牢固的感情在一次又一次的争吵中走向彻底破裂。为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黄某乙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承担抚养费500元至黄某乙年满十八周岁时止;3.夫妻共同财产平均分割。被告李某辩称,不同意离婚。原告诉称的相识恋爱、结婚、生子等情况属实。双方夫妻感情很好,原告诉称的事实从来没给被告讲过。原告性格有点内向,不爱多说话。双方只是偶尔发生小争吵。被告一直很信任原告,原告有什么疑问从来不说。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破裂。经审理查明,黄某甲与李某于2010年9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10年12月17日到重庆市丰都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1年12月31日生育子黄某乙。婚后,双方偶为生活琐事发生纠纷。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出生医学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核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黄某甲对其诉称的夫妻感情状况未提供任何证据加以证明,且不属法律另有规定的情况。根据庭审查明的情况看,夫妻之间虽产生一定隔阂,但并未达到感情确已破裂之程度。如双方能够不计前嫌,增进彼此沟通与信任,多一些相互体贴与关爱,仍有和好可能。因此,原告黄某甲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请求判决其与被告李某离婚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因双方之间的夫妻关系并未解除,原告黄某甲关于子黄某乙的抚养以及共同财产分割的主张亦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黄某甲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黄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籍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徐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