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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宾民一初字第0040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边某某与董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宾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宾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新宾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宾民一初字第00403号原告:边某某,女,1991年3月29日出生,汉族,现住新宾满族自治县,农民。被告:董某某,男,1984年7月7日出生,满族,现住新宾满族自治县,农民。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边某某诉被告董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边某某、被告董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2010年12月相识恋爱,于2011年8月22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无共同财产。因双方经常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导致感情破裂。2014年9月我曾起诉至法院要求离婚,被法院判决驳回我的诉讼请��。现判决生效已过6个月,双方处于分居状态,互不往来,无和好可能,为此再次诉至法院,请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辩称:我同意与原告离婚。但我们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经营超市向我舅舅借款3万元,要求与原告共同偿还。经审理查明,边某某与董某某于2010年12月经他人介绍相识,于2011年8月22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边某某现亦无身孕。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时常发生纠纷,边某某于2014年9月11日离家出走,9月22日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董某某离婚,后被本院判决驳回了诉讼请求。宣判后双方均未上诉,后双方共同生活了半个月再次发生纠纷导致分居至今。现双方均同意离婚,但就是否存在共同外债存在争议。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笔录、原告提供的结婚证二份在卷为凭,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边某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与董某某离婚,董某某亦同意离婚,本院尊重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准予离婚。关于董某某提出的向其舅舅借款3万元的债务,因其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此借款,本院暂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边某某与被告董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00元,减半收取150.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朱 丹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方美月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