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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内井民初字第21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李学林与霍光彬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学林,霍光彬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内井民初字第219号原告李学林,男,1963年7月14日出生,汉族。被告霍光彬,男,1983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原告李学林诉被告霍光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7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学林、被告霍光彬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2月12日,被告霍光彬购买我泡沫,欠款72000元,经我多次催要,被告霍光彬至今未付,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霍光彬支付我货款72000元及法定逾期付款违约金、赔偿我经济损失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辩称,我已经给了原告3500元,现在只欠原告68500元。经审理查明,被告霍光彬于2014年12月12日欠原告李学林泡沫款72000元,经原告李学林催要,被告霍光彬付款3500元,下欠68500元,被告霍光彬至今没有支付。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交的欠条为证,所有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霍光彬欠原告李学林泡沫款68500元未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间属于买卖合同关系,被告霍光彬本应在收到原告李学林货物后,及时支付货款,但其却在原告李学林多次催要下,至今没有支付,其行为违约,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李学林要求被告霍光彬支付泡沫款68500元并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其他诉请,证据不足,本院不应支持;被告霍光彬辩称意见,合法有据,本院应予采信。综上,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早日解除当事人之间的诉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霍光彬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学林泡沫款68500元并赔偿原告李学林损失(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自2014年12月13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李学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00元,由被告霍光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志中审 判 员  张红周人民陪审员  杨希合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裴慧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