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经开民初字第83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7-24
案件名称
吉林省永大工程机械集团有限公司与王晓秋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林省永大工程机械集团有限公司,王晓秋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经开民初字第837号原告:吉林省永大工程机械集团有限公司,住所: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洋浦三路777号。法定代表人:姜继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子文,该公司职员。被告:王晓秋,男,汉族,1964年9月2日生,住长春市经开五区。原告吉林省永大工程机械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大公司)诉被告王晓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车岩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子文,被告王晓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永大公司诉称:2009年9月9日被告王晓秋与原告签订《工程机械按揭销售买卖合同》一份,约定王晓秋从原告处以消费借款方式购买全新福田雷沃牌FL956F型净价30.4万元液压装载机一台,合同载明被告王晓秋应向原告支付首期款9.12万元,余款向中国光大银行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申请消费贷款;同日被告王晓秋出具《工程机械设备交接验收单》一份,确认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完全履行设备交付义务;2009年9月12日,被告王晓秋与原告签订《按揭购机补充协议》一份,协议约定王晓秋提车前应交付首付款5万元,尚欠4.65万元首付款自2009年10月12日起至12月12日止分三次还清,如乙方未按时支付首付欠款,乙方承担自提车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三倍利息。至原告起诉时止,被告尚欠购机首付款2.75万元和2419.5元保险费共计29919.5原未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王晓秋立即给付原告购机首付欠款2.75万元及利息(利息以2.75元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三倍标准计算,从2009年12月13日起至判决确定付清之日止)和2419.50元保险费。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晓秋未到庭亦未提供证据。根据原告的举证,本院查明案件事实如下:2009年9月9日被告王晓秋与原告签订《工程机械按揭销售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编号20090093),约定王晓秋从原告处以消费借款方式购买全新福田雷沃牌FL956F型净价30.4万元液压装载机一台(整机编号CLW009LFG9S02725N),合同载明被告王晓秋应向原告支付首期款9.12万元,余款向中国光大银行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申请消费贷款;同日被告王晓秋出具《工程机械设备交接验收单》一份,确认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完全履行设备交付义务;2009年9月12日,被告王晓秋与原告签订《按揭购机补充协议》一份,协议约定王晓秋提车前应交付首付款5万元,尚欠4.65万元首付款自2009年10月12日起至12月12日止分三次还清,如乙方未按时支付首付欠款,乙方承担自提车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三倍利息。至原告起诉时止,被告尚欠购机首付款2.57万元和2419.5元保险费共计28119.5元未支付。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3倍标准计算利息。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签订的《工程机械按揭销售买卖合同》、《按揭购机补充协议》、被告王晓秋签字确认的《工程机械设配交接验收单》、太平洋保险费单据、原告在被告给付部分购机首付款后出具的被告装载机还款明细一份、原告代理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工程机械按揭销售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故为有效合同,合同条款对双方具有法律拘束力。被告王晓秋作为购买方,应按照合同约定,负有及时、足额支付购机首付款的合同义务。但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被告王晓秋在约定付款期限内,仅支付了部分购机首付款,至今尚拖欠2.57万元未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继续履行付款义务责任并赔偿原告因被告违约行为遭受的损失。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及法律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原告诉请的违约金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晓秋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原告吉林省永大工程机械集团有限公司支付首付款欠款2.57元及利息(以2.57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自2009年12月13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二、被告王晓秋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原告吉林省永大工程机械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为被告垫付的保险费2419.50元;三、驳回原告吉林省永大工程机械集团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8元(原告已垫付),由原告吉林省永大工程机械集团有限公司负担33元,由被告王晓秋负担5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车 岩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陶海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