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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民初字第103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方某某与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某某,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海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初字第1036号原告方某某,女,生于1983年4月28日,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海原县。被告程某某,男,生于1979年7月24日,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海原县。原告方某某诉被告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春明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杨彦礼、人民陪审员黄宗玉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程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在银川打工时认识,后于2002年10月1日依照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并领取了结婚证。婚后于2003年8月16日生育长子程某甲。原、被告结婚后感情一般,共同生活期间,被告有酗酒恶习,为此双方经常发生争执。当孩子出生后,被告以外出打工为由长期在外,且只给原告及孩子少许的生活费。2011年3月份,原、被告因琐事吵架后被告外出,至今无法联系。2014年8月份原告曾起诉离婚,并于9月3日撤回了诉讼。因原、被告长期分居,缺少沟通,现夫妻感情已破裂,无法共同生活。故请求判令:一、准予原、被告离婚;二、孩子程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10万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除陈述外提供的证据有:证据一、结婚证二份,拟证明原、被告属合法婚姻关系的事实;证据二、常住人口登记卡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婚生孩子程某甲的基本情况;证据三、(2014)海民初字第1510号民事裁定书一份,拟证明原告于2014年8月15日向法院起诉离婚,后于2014年9月3日又撤诉的事实。被告缺席未答辩,亦未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分别为婚姻登记机关和户籍管理部门出具的有效证件,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证据三为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裁定书,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事实:2002年10月1日,原、被告依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后共同生活,并于当日领取了结婚证书。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于2003年8月16日生育长子程某甲。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因琐事经常发生矛盾。2011年3月份,被告外出,双方分居至今。另查明,原告于2014年8月15日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于2014年9月3日又撤回了诉讼。孩子程某甲现跟随原告一起生活。本院认为,原、被告依当地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后共同生活,并领取了结婚证书,属合法婚姻。因婚前感情基础差,婚后未能建立起真正地夫妻感情,致双方多次发生矛盾。因感情不和,原告曾于2014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后于2014年9月3日又撤回了诉讼。原告撤诉后,双方并未在一起共同生活,也未解决夫妻间的分歧与矛盾。2011年3月份至今,原、被告已分居四年之久,双方和好无望,可以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孩子抚养以及抚养费承担的问题,因孩子程某甲已满10岁,经征求其意见,愿随原告一起生活,并考虑到孩子长期与原告一起生活的实际情况,原告抚养更有利于孩子的身心健康,因此,由原告抚养为宜。因被告无稳定收入,抚养费参照宁夏回族自治区统计部门公布的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7676元的标准,由被告每月承担320元为宜。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方某某与被告程某某离婚;二、婚生孩子程某甲由原告方某某抚养,被告程某某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320元至孩子年满18周岁止。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方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春明审 判 员  杨彦礼人民陪审员  黄宗玉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杨苏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