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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宜宾民初字第193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2-09

案件名称

原告四川宜宾金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云支行与被告周熙伦、宜宾市宝能焦化有限责任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宜宾金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云支行,周熙伦,宜宾市宝能焦化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宜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宾民初字第1936号原告四川宜宾金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云支行,住所地宜宾县高场镇青云正街6号,组织机构代码59995318-1。负责人夏奇仁,支行行长。被告周熙伦。被告宜宾市宝能焦化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宜宾市翠屏区象鼻镇华家村。法定代表人屈锡武。本院立案受理原告四川宜宾金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云支行与被告周熙伦、宜宾市宝能焦化有限责任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后,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负责人夏奇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熙伦、宜宾市宝能焦化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四川宜宾金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云支行诉称,2011年6月28日,被告周熙伦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900000元整,由被告宜宾市宝能焦化有限责任公司为周熙伦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年,月利率为9.72‰,利息按季支付,按期未支付利息,按复利计算,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因被告周熙伦不能按期偿还借款,向原告申请延期,原告经审查,同意被告周熙伦展期还款,被告宜宾市宝能焦化有限责任公司继续为被告周熙伦展期后还款提供连带担保。原告和二被告三方协商一致,订立《借款展期协议》。展期金额为人民币900000元,展期12个月,贷款到期日为2014年6月26日,展期期间月利率为9.9225‰,利息按季支付,按期未支付利息,按复利计算,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上浮50%。展期届满,被告未偿还本金,自2014年3月20日起未支付利息。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偿还债务未果,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和至起诉之日的利息共计1066611.53元。被告周熙伦、宜宾市宝能焦化有限责任公司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28日,原、被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周熙伦向原告借款900000元,借款期限为2年,月利率为9.72‰,利息按季支付,按期未支付利息,按复利计算,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被告宜宾市宝能焦化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满后两年内。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周熙伦出借款项900000元,被告周熙伦出具了《借款借据》。被告周熙伦借款到期后不能还款,原告和二被告三方协商一致,2013年6月27日,订立《借款展期协议》。展期金额900000元,贷款到期日2014年6月26日,展期期间月利率9.9225‰,利息按季支付,同时约定复利及逾期的罚息等。展期期间被告宜宾市宝能焦化有限责任公司仍对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展期届满,被告周熙伦未偿还本金,利息支付至2014年3月20日。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诉至本院。审理中,原告变更对借款利息的请求,要求被告周熙伦自2014年3月20日起按本案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罚息和复利至本金还清之日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信息资料,双方2011年6月28日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2013年6月27日双方签订的《借款展期协议》、原告出具的《借款借据》以及原告在本案中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及《借款展期协议》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双方的借贷及担保法律关系依法成立。原告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周熙伦应当按照约定偿还借款,被告宜宾市宝能焦化有限责任公司对本案借款依法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宜宾市宝能焦化有限责任公司担责后可依法向被告周熙伦追偿。原告的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熙伦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四川宜宾金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云支行借款本金900000元,并自2014年3月20日起按本案借款展期协议约定支付相应借款利息、罚息及复利至本金还清之日止,利随本清。二、被告宜宾市宝能焦化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宜宾市宝能焦化有限责任公司履行后有权向被告周熙伦追偿。如被告周熙伦、宜宾市宝能焦化有限责任公司未按上述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399元,被告周熙伦、宜宾市宝能焦化有限责任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玲审 判 员  刘习羽人民陪审员  母光虎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杨 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