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资民初字第26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丁某与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资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资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某,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资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资民初字第263号原告丁某。被告陈某。原告丁某与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蒋为福、杨艳兵与人民陪审员曾令有组成合议庭,书记员侯利娟担任记录,于2015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到河口乡民政办登记结婚,1983年9月15日生下儿子陈桂华。××××年××月,被告外出打工,至今杳无音信,以致儿子结婚和单位改制,都无法联系被告。被告的行为,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给原告造成不可弥补的精神伤害。原、被告的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要求:判决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实原告的身份情况;2、结婚证复印件,证实双方的婚姻关系;3、河口林业站证明,证实本站退休职工丁某丈夫陈某于2006年离家出走,至今未归;4、资源县鑫竹园农工产品贸易中心证明,证明该公司职工陈某自2008年改制以来,公司多方联系、寻找,至今未能联系上,以至于公司改制中的一切手续未参与办理。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副本及相关手续,没有进行答辩,也没有到庭。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权利。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要求,本院予以采信。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被告于××××年××月××日到河口乡民政办登记结婚,1983年9月15日生下儿子陈桂华。××××年××月,被告外出打工,至今杳无音信,以致儿子结婚和单位改制,都无法联系被告。原告以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为由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是确定离婚与否的标准。本案中,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同年9月15日生下儿子陈桂华,证明双方建立起夫妻感情。被告于××××年××月离家外出与原告没有联系,无证据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双方的实际情况,也与法定的离婚条件不符,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许原告丁某与被告陈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丁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蒋为福审 判 员 杨艳兵人民陪审员 曾令有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侯利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