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泾刑初字第0010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被告人程某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泾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
全文
安徽省泾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泾刑初字第00109号公诉机关安徽省泾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程某,男,住安徽省泾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10日被泾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经泾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泾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泾县看守所。辩护人曹静,安徽泾川律师事务所律师。泾县人民检察院以泾检公诉刑诉[2015]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泾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某及其辩护人曹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泾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9日21时,被告人程某酒后在泾县泾川镇某某村刚修建的水泥路面行走,因路面水泥未干与负责看路的村民程某甲发生口角并扭打在一起,程某将程某甲摔倒并拳打脚踢,后程某甲咬住程某右手大拇指不放,程某继续对程某甲拳打脚踢,直至被人拉开。经医院诊断程某甲左侧第5、6、7、8、9、10、11肋骨骨折,其中第5、6、7、8肋骨骨折2初,伴左侧气胸。经鉴定构成重伤二级。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指控,向法庭出示并提交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医院手术记录单;证人曹某某、程某乙等人证言;被害人程某甲陈述;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程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触犯《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建议在有期徒刑3年以下量刑,可以适用缓刑。被告人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辩护人意见是:对事实及定性不持异议。本案案发具有偶然性,系民间纠纷引发。被告人程某被拉开后,是发现自己手指被咬破,气不过又殴打了被害人,其主观恶性不深,具有自首情节,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庭审中自愿认罪。要求对被告人减轻处罚并宣告缓刑。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9日21时许,被告人程某酒后在泾县泾川镇某某村刚修建的水泥路面上行走,因路面水泥未干,负责看路的泾县泾川镇某某村村民程某甲上前阻止程某在该路面上行走。两人遂发生口角并扭打在一起,被告人程某一把揪住程某甲的衣领并将其摔倒在地,并对程某甲的头部、胸部拳打脚踢,程某甲咬住程某右手大拇指不放,程某继续对程某甲拳打脚踢,后被围观群众劝阻。双方被围观群众拉开之后,程某甲坐在地上掏出手机准备打电话报警,被告人程某见状又冲向程某甲对其拳打脚踢。经泾县医院诊断:程某甲左侧第5、6、7、8、9、10、11肋骨骨折,其中第5、6、7、8肋骨骨折2处,伴左侧气胸。被告人程某在知道他人报警后,仍留在现场,出警民警到达现场后将被告人程某抓获,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经泾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鉴定,程某甲伤势为重伤二级。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自愿达成调解意见。被告人程某亲属代为赔偿被害人程某甲经济损失12万元,并于当日支付。被害人程某甲对被告人程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同意司法机关对被告人从轻、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庭审中被告人自愿认罪。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安徽省泾县医院手术记录单;证人曹某某、程某乙、杨某某、赵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程某甲陈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程某在明知他人报警后,仍在现场,没有逃跑,在出警民警到达后对其抓捕时没有抗拒行为,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12万元,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庭审中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本案系因民间纠纷引发,被告人具有法定、酌定从轻处罚情节,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并已支付,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所在社区愿意接受其在社区矫正,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决定对被告人减轻处罚并宣告缓刑。辩护人关于本案系民间纠纷引发,被告人具有自首、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等情节,要求对被告人减轻处罚并宣告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第一条,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被告人的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董 玲人民陪审员 张金林人民陪审员 马枝学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冯晶蕊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第三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对于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具体确定从轻、减轻还是免除处罚,应当根据犯罪轻重,并考虑自首的具体情节。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