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松刑初字第115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岳旺、自报高徐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松刑初字第1151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岳旺。辩护人朱以林,上海中企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自报高徐。辩护人张学敏,上海中企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诉刑诉(2015)11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岳旺、高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胥嘉平,被告人岳旺、被告人高徐及其辩护人张学敏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日21时许,被告人岳旺、高徐等人在本区新桥镇开明路1188弄山东饭店吃完饭后离开,被告人岳旺因饭店老板陈某某在结账时态度恶劣,遂感不忿,返回饭店对陈某某进行殴打,被告人高徐见状亦上前参与殴打,陈某某妻子付某某劝架时亦被殴打致伤。经鉴定,陈某某因外伤致左颞部发际外、左耳屏部及左眼眶下方皮肤裂创,构成轻伤二级;付某某因外伤致左胸第5-6肋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同年4月7日,被告人高徐在民警盘查时主动交代全部犯罪事实;5月7日,被告人岳旺被公安机关抓获。审理中,被害人陈某某、付某某向本院提起了附带民事诉讼,后其与两名被告人家属自行达成和解协议,由被告人岳旺家属代为赔偿人民币3万元,被告人高徐家属代为赔偿人民币2万元,后两名被害人撤回了附带民事诉讼,并对两名被告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某某、付某某的陈述,证人谭某某、郑某某、吴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监控录像,医院检验情况记录以及鉴定意见书,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案发及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岳旺、高徐在公共场所持械随意殴打他人,致2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岳旺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岳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被告人高徐具有自首情节,均可依法从轻处罚。两名被告人当庭表示自愿认罪,在家属的帮助下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均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岳旺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7日起至2016年7月6日止。)???二、被告人高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7日起至2016年2月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 华审 判 员 刘长琴人民陪审员 樊云开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