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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市民终字第37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1-21

案件名称

上诉人贵州省安顺黄果树铝业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有胜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安顺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贵州省安顺黄果树铝业有限公司,李有胜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市民终字第37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省安顺黄果树铝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蔡官镇青山工业园。法定代表人曾超毅,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李杰,男,1958年10月22日生,汉族,湖南省长沙市人,贵州省安顺黄果树铝业有限公司办公室主任,住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轿子山镇厦耳村关口组。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有胜,男,1971年5月15日生,汉族,贵州省安顺市人,贵州省安顺黄果树铝业有限公司员工,住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轿子山镇河安庄村3组。上诉人贵州省安顺黄果树铝业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有胜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2015)西民初字第1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有胜在原审中诉称:2003年3月,原告到被告处上班,多年来被告未依法给原告办理有关社会保险事宜,2014年12月3日,双方就保险事宜达成了调解协议,但被告未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38条第三项、第46条、第47条的规定给予原告相应的经济补偿。劳动合同法实施后,被告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其行为严重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二倍工资即11个月的工资40128元。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时均被要求节假日加班,但被告一直未按劳动合同法规定支付原告加班工资和带薪年休假工资。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解除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关系;2、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43776元;3、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支付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40128元;4、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节假日加班工资114224元;5、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9680元;6、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贵州省安顺黄果树铝业有限公司在原审中辩称:原告要求解除劳动关系不符合要求经济补偿的条件。原告不是在工作期间正常向被告提出解除劳动关系,也并非双方的协商结果而是单方向法院提出的要求。仅未办理社会保险不能成为原告要求经济补偿的条件。只有员工在工作期间明确表示要求办理的前提下企业拒绝办理时才能要求企业承担责任。原告不能先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再以未办理社会保险要求经济补偿,且原告在提出办理社会保险后双方已就办理事宜达成协议。关于原告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要求,我公司一直要求职工入职时签订劳动合同,但包括原告在内的部分农民工却拒绝签订劳动合同,故未签订劳动合同的责任应由原告自己承担。原告2011年12月入职我公司,现要求双倍工资已超过时效。关于原告节假日加班工资的要求,岗位津贴是针对不同岗位给予的一项奖励措施,不应作为加班工资的计算基数。根据工资表,被告已按节假日给付加班工资90元,已给付约大部分加班工资,不应视为故意拖欠。关于被告的年休假加班工资要求,法律允许单位可以跨年度安排年休假,即使被告2013年没有享受年休假,并不排除被告会在2014年度合并安排。原告申请仲裁的时间是2014年9月,此时原告是否加班尚不确定,故其要求支付加班工资的依据不足。综上,原告的起诉无理无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12月,原告李有胜到被告处工作,工作岗位为电解,双方至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计薪方式为日工资加工龄工资,工龄工资为每年增加1元,按月结算工资。原告李有胜2012年10月至2014年9月的日工资为86元,其间,原告李有胜工作天数为730天,其中休息日208天、法定休假日22天、年休假10天。被告贵州省安顺黄果树铝业有限公司除了支付原告加班当日的工资及法定休假日每天90元补助外,其余加班工资均未支付,被告支付的工资总额中包含了休息日加班工资17888元、法定休假日加班工资3872元、年休假工资860元,合计22620元。2014年10月13日,原告李有胜到安顺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就加班工资等问题申请劳动仲裁,同年12月2日,安顺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安市劳人仲裁字(2014)34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一、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解除劳动关系;二、被申请人与向申请人支付2012年10月至2014年9月期间的加班工资贰仟柒佰柒拾捌元贰角玖分整(¥2778.29元);三、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2013年度的带薪年休假工资壹仟零玖拾柒元壹角(¥1097.10元);四、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同月17日,安顺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向原、被告双方送达了上述仲裁裁决书。原告李有胜不服该仲裁裁决,向本院提出如前诉请,现被告贵州省安顺黄果树铝业有限公司同意与原告李有胜解除劳动关系。审理中,原告表示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的理由是因为被告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同时表示,其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节假日加班工资114224元系2011年12月至2014年10月期间的休息日和法定休假日加班工资,其起诉要求被告支付的带薪年休假工资亦系2011年12月至2014年10月期间带薪年休假加班工资。原审法院认为: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被告也表示同意解除,本院予以确认。法律规定,劳动者在法定休假日期间用人单位应当依法支付工资。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200%的工资报酬,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300%的工资报酬,对职工应休未休的年假天数,单位应当按照该职工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年休假报酬。本案中,原告在2012年10月至2014年9月期间休息日工作208天、法定休假日工作22天、未享受年休假休息,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规定,职工累计工作满一年以上不满十年的,每年应享受年休假5天,故原告在2012年10月至2014年9月期间,年休假应按10天计算,对原告应休未休的年假天数,单位应当按照该职工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年休假报酬。被告辩称因原告提起仲裁时年度尚未终了,其还有机会享受年休假的理由,本院认为,自2012年10月至2014年9月期间,两个自然年度已经终结,但被告并未安排原告年休假休息,故被告的该项辩称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除支付了原告加班当日的工资及节假日每天90元补助外,其余加班工资均未支付给原告,被告应当补足原告加班工资,故被告辩称已向原告支付部分加班工资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经计算,原告休息日加班工资为35776元、法定休假日加班工资为5676元、年休假加班工资为860元,共计42312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22620元,被告实际应支付原告加班工资19692元。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请求,因其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的理由为被告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不属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2年10月之前的加班工资的请求,根据《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的规定,用人单位书面记录劳动者工资的数额、时间、领取者的姓名以及签字,并保存两年以上备查。同时,根据工资争议的举证责任分配原则,应由原告对提起仲裁时两年之前的加班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但其即未对该期间被告安排加班的事实、时间举证,也未对起诉日2年前被告未足额支付加班工资的事实举证,故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合同的双倍工资的请求,本院认为,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故本案中应视为被告黄果树铝业与原告李有胜已订立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同时,原告申请劳动争议仲裁的时效为1年,从其在被告单位工作满1年的次日起计算,即原告应当在2012年11月30日之前主张权利,而原告2014年10月13日才向安顺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其申请已超过法律规定的仲裁时效,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李有胜与被告贵州省安顺黄果树铝业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二、由被告贵州省安顺黄果树铝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有胜2012年10月至2014年9月期间的休息日、法定休假日及带薪年休假加班工资人民币19692元;三、驳回原告李有胜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贵州省安顺黄果树铝业有限公司负担。宣判后,贵州省安顺黄果树铝业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上诉称:1、法律规定休息日、法定节假日是完全不同的概念,法定节假日不包括休息日。一审中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不包括休息日的加班工资,庭审中也未明确增加这项诉讼请求,一审判决支持被上诉人休息日和带薪年休假工资违背了民诉法不告不理的原则,程序违法。2、劳动和社会保障部《最低工资规定》第十二条规定劳动者提供正常劳动情况下的工资不包括延长工作时间工资;特殊工作环境、条件下的津贴;劳动福利待遇等。一审判决把延长工作时间的工资、岗位津贴等都作为加班基数计算明显错误。被上诉人李有胜二审答辩称:1、答辩人在起诉时提出的节假日加班工资包含双休日加班工资,一审法院在庭审中对该诉请进行了核实,并对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认定事实清楚,审理程序合法;2、答辩人在黄果树铝业公司上班以来,双休日、节假日均按上诉人要求加班,从未享受过带薪年休假,但上诉人除国家法定假日支付答辩人每天90元加班工资外,未支付加班工资及带薪年休假工资,一审判决上诉人支付加班工资正确合法。经审查,本院对一审认定事实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1、一审判决判令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2012年10月至2014年9月期间的休息日加班工资是否正确;2、一审判决计算加班工资基数是否正确。关于一审判决判令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2012年10月至2014年9月期间的休息日加班工资是否正确的问题。本案起诉状中列明的诉讼请求为:“4、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节假日加班工资114224元”,经本院审查,虽然该项请求没有休息日的表述,但该项请求的金额由休息日加班工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组成,由此可见李志金的请求金额包含了休息日加班工资。故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采纳。关于加班工资计算基数的问题。虽然上诉人在原审中提交了原告的工资表证明原告的工资构成包含基本工资、工龄工资、岗位工资和加班工资等,但由于上诉人并未将该工资构成告知原告,而是告知其每日工资金额,故应视为双方约定的工资标准是日工资,一审法院按日工资计算原告的加班费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同样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采纳。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贵州省安顺黄果树铝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安萍代理审判员  宋 颂代理审判员  陈雯贞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