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抚中行终字第0004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4-13
案件名称
张德志与新宾满族自治县人民政府不予复议行政行为违法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抚顺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德志,新宾满族自治县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八十九条
全文
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抚中行终字第0004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德志,男,住新宾满族自治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宾满族自治县人民政府。住所地:新宾满族自治县新宾镇。法定代表人陶承海,该政府代县长。委托代理人孙利民,该政府法制办主任。委托代理人卢馨,该县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局书记。上诉人张德志因不予复议行政行为违法一案,不服清原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5)清行初字第0000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张德志,被上诉人新宾满族自治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新宾县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孙利民、卢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根据被告的举证并经庭审质证认定,2014年7月22日、9月8日、9月25日原告张德志向新宾满族自治县国有资产管理局(以下简称县国资局)以邮寄的方式申请公开原民族酒厂企业破产会议纪要等信息,县国资局对其申请没有同意。截止2014年10月11日,原告又先后两次以书面和邮寄的方式向被告新宾县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要求确认县国资局对信息公开申请不予答复行为违法。新宾县政府法制办工作人员接待了张德志,并口头告知原告其申请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范围,复议申请不属于新宾县政府受理。原民族酒厂依据新宾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5)新宾破字第1号民事裁定书已经破产终结,如果想了解企业破产的相关事宜,可以到法院查阅企业破产的相关卷宗。原告张德志认为新宾县政府对其复议申请没有书面答复的行为违法,提起诉讼。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行政复议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进行审查,对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对符合本法规定,但是不属于本机关受理的行政复议申请,应当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复议机关提出。新宾县政府依据此规定,收到原告复议申请后,当面口头告知原告申请复议的内容不在行政复议的范围之内,原告对新宾县政府口头告知其不予复议的事实予以认可,但强调认为按复议法规定,政府应书面通知其不予复议,而不应口头告知,这是原告对法律的不同理解。新宾县政府依法向申请人口头告知的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张德志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上诉人张德志上诉称,上诉人依法向被上诉人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被上诉人一直没有与上诉人联系,也没有作出任何相关法律文书。在法定期限60日届满后,上诉人主动与被上诉人取得联系询问行政复议申请是否立案和审理,被上诉人这时才口头告诉上诉人对县国资局政府信息公开不予答复的行政行为不属于行政复议范围。而被上诉人没有依法作出书面的行政复议决定,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重新审理。被上诉人新宾县政府答辩称,在一审法院庭审时,上诉人当庭承认被上诉人在收到复议申请后,口头告知上诉人其请求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范围,复议申请不属于行政复议受理范围。上诉人向法庭提供的证人刘奎祥亦能证明上述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条规定,上诉人的申请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上诉人的复议请求不属于行政复议受理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不属于本机关受理的行政复议申请,应当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复议机关提出。上述告知并未要求必须是书面的,故被上诉人采用口头告知的方式并未违反法律规定,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上诉人因县国资局没有对其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答复,向被上诉人申请复议。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的复议申请不属于行政复议范围而不予受理,并将不予受理的理由口头告知上诉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行政复议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进行审查,对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对符合本法规定,但是不属于本机关受理的行政复议申请,应当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复议机关提出。因此,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的复议申请不属于行政复议范围,应以书面形式告知上诉人。被上诉人将不予受理的理由口头告知上诉人的行为违反了上述规定。原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口头告知行为符合法律规定,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不当。关于被上诉人提出根据上述条文规定,对不属于本机关受理的行政复议申请,应当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复议机关提出。上述告知并未要求必须是书面的,被上诉人采用口头告知的方式并未违反法律规定的理由,该内容适用的前提是复议申请符合行政复议法的规定,由于不属于本机关受理,应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复议机关提出。而本案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的申请不符合行政复议法的规定,因此不具备适用该内容的前提条件。故被上诉人未以书面形式将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的理由告知上诉人的行为违法。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及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清原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5)清行初字第00007号行政判决;二、确认被上诉人新宾县政府未以书面形式将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的理由告知上诉人张德志的行为违法。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100元,由被上诉人新宾县政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昱代理审判员 兰 波代理审判员 柳 红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于子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