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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民一(民)初字第513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原告陈超与被告杨一平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民一(民)初字第5136号原告陈超。法定代理人陈梅(系原告妻子)。委托代理人张汉勇,上海泓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一平。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责人张渝,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诸奕,上海千颂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志国,上海千颂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超诉被告杨一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太保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肖美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超的委托代理人张汉勇、被告杨一平、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志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超诉称,2014年8月4日17时30分许,在嘉定区曹安路安虹路口,被告杨一平驾驶机动车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相撞,致使原告受伤。后经交警支队认定,被告杨一平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系肇事车辆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承保公司。因被告未赔偿原告的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914.40元、营养费4,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80元、误工费43,448.70元、护理费16,160元、交通费1,460元、残疾赔偿金496,1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车辆损失500元、住院用品费3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7,456.10元、鉴定费4,500元、律师代理费6,000元。上述费用,要求由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先行赔付,超过部分由被告杨一平赔偿。被告杨一平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依法赔偿原告保险理赔范围以外的非医保医疗费15,000元、鉴定费4,500元、律师代理费6,000元、住院用品费300元。事故发生后,其先行垫付了原告151,590.1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事发经过、责任认定、投保情况均无异议。同意在保险理赔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4日17时30分许,在嘉定区曹安路安虹路口,被告杨一平驾驶牌号为沪C6XX**的小型轿车由西向南行驶,适逢原告骑电动自行车由西向东行驶至事发地,由于被告杨一平违反让行规定,致使两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杨一平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至医院就医治疗,共住院74天,花费医疗费151,064元(已剔除住院期间的伙食费)。此后,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分别对原告损伤后的肢体及精神的伤残等级、休息、营养、护理期限进行鉴定。2015年4月24日,该中心出具华政(2015)法医残鉴字第J-138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被鉴定人陈超因交通事故致重度颅脑外伤,现检见人工颅骨范围6平方厘米以上,评定十级伤残。2015年5月27日,该中心出具华政(2015)法医精残字第36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1、被鉴定人陈超于2014年8月4日的交通事故受伤,使其患有脑损伤所致精神障碍,继发性癫痫,构成六级伤残。2、给予被鉴定人陈超休息期300日,营养期120日,护理期240日。两次鉴定,原告共支付鉴定费4,500元。因双方就赔偿事宜未协商一致,原告遂诉讼来院。另查,1、牌号为沪C6XX**的小型轿车在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及保额为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2、因就医治疗、鉴定及处理交通事故等,原告花费了一定数量的交通费;3、因本次诉讼聘请律师,原告支付了律师代理费6,000元;4、原告系外省市来沪从业人员,事发前,其系上海邑达钢模制品有限公司的员工,月平均工资为4,344.87元。事发后,截至2015年5月,其所在公司发放其工资15,865元。自2013年5月至今,原告一直居住在嘉定区黄渡镇文化街54号101室。截至2015年7月20日,嘉定区黄渡镇钱家村的非农比例为67.10%;5、原告母亲出生于1943年4月10日,事发时,其已丧失劳动能力,且无任何经济来源。原告母亲共生育包括原告在内的5名子女。原告另有一未成年子女出生于1999年9月13日;6、事故发生后,被告杨一平先行支付了原告151,590.10元。审理中,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后经协商,双方一致确认伤残系数按44%计算,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遂撤回重新鉴定。双方另就部分赔偿项目达成一致意见,即:住院伙食补助费1,480元、误工费25,258元、护理费12,000元、营养费4,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2,000元、车辆损失500元。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与被告杨一平就医疗费的赔偿达成一致意见,即由被告杨一平承担15,000元的非医保部分医疗费,其余由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承担。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史资料及医疗费发票、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户口簿、劳动合同、银行流水、居住证明、房租支付凭证、律师代理费发票、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驾驶证、行驶证等证据为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同时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双方按责承担。本案中,肇事车辆已向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该公司应在保险理赔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直接承担赔付责任。至于超过保险理赔范围的损失,因被告杨一平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应由其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双方当事人就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车辆损失、住院用品费、鉴定费、律师代理费所达成的一致意见,系当事人自主处分诉权的行为,于法不悖,本院予以照准。至于其他的赔偿项目及金额,应依法确定。1、医疗费,凭据扣除伙食费支持151,064元。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与被告杨一平就医疗费的赔偿所达成的一致意见,于法不悖,本院予以照准;2、残疾赔偿金,原告虽系农业户籍人员,但事发前其长期在本市城镇地区居住生活,其经常居住地及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本市城镇地区,故可按本市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结合双方确定的伤残系数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根据原告应承担扶养义务的扶养人情况、原告丧失劳动能力的情况结合相关标准计算。现原告主张在合理范围内,故本院予以照准。同时,根据相关规定,被抚养人生活费应计入残疾赔偿金内;3、交通费,根据原告就医治疗及处理事故的情况,酌情支持1,000元;4、衣物损失,酌情支持3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原告陈超医疗费136,0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80元、误工费25,258元、护理费12,000元、营养费4,800元、残疾赔偿金437,304.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2,000元、交通费1,0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车辆损失费500元,合计640,706.10元;二、被告杨一平应赔偿原告陈超非医保医疗费15,000元、住院用品费300元、鉴定费4,500元、律师代理费6,000元,合计25,800元,与其先行垫付的151,590.10元相抵,原告陈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杨一平125,790.1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061元,减半收取5,030.50元,由原告陈超负担893.52元,被告杨一平负担4,136.98元。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肖美华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金 磊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