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民一初字第1562-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韦某与张某、黄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某,张某,黄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三十二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西民一初字第1562-1号原告韦某。担保人林某甲,男,1953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南宁市西乡塘区金光实业总公司场部第X栋X号。身份证号:XXXXXXXX。担保人林某乙,男,1985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南宁市西乡塘区金光实业总公司场部第X栋X号。身份证号:XXXXXXX。被告张某。被告黄某。本院在审理原告韦某与被告张某、黄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7月23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查封、冻结被告张某、黄某名下价值497666.67元的财产,并提供了相应的担保。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冻结被告张某、黄某名下价值497666.67元的财产;二、查封担保人林某乙、林某甲名下共同共有用于担保的坐落于南宁市兴宁区明秀东路188号振宁翠峰X号楼X单元X层X号房(以497666.67元为限)。本裁定书送到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姜军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罗洋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