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琅民一初字第0126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4-22
案件名称
魏月莉与胡艳秋、史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滁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月莉,胡艳秋,史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琅民一初字第01267号原告:魏月莉,上海铁路局蚌埠站滁州站铁路售票员。委托代理人:胡宏梅,安徽其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艳秋,无业。委托代理人:刘志龙,滁州市南谯区沙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史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南谯中路2228号。负责人:胡德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章文兵,安徽世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魏月莉与被告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以下简称大众保险安徽分公司)、胡艳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汪洁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8日第一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魏月莉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宏梅、被告大众保险安徽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章文兵、胡艳秋的委托代理人刘志龙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魏月莉于2015年8月18日撤回对被告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的起诉,申请追加史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史带财险滁州中心支公司)为被告,本院于2015年9月9日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魏月莉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宏梅、被告史带财险滁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章文兵、胡艳秋的委托代理人刘志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魏月莉诉称:2013年2月27日,胡艳秋驾驶皖M×××××(临)号小型客车,沿来安路行驶至来安路与凤凰路交叉路口时,与魏月莉骑电动自行车相碰,造成魏月莉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滁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一大队认定,胡艳秋负���起事故全部责任,魏月莉无责任。魏月莉经滁州市皖东人民医院两次住院治疗。皖M×××××(临)号小型客车在史带财险滁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保险公司及胡艳秋赔偿医疗费8665.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30、营养费1800元、误工费30293.7元、护理费12240元、残疾赔偿金49678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600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59元、住院期间陪护椅费用65元,损失合计115231.55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胡艳秋辩称:交通事故发生是事实,对责任划分无异议,应由史带财险滁州中心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胡艳秋在魏月莉住院期间垫付营养费2000元、护理费2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垫付医疗费37602.83元、电动车修理费1100元,另行主张。史带财险滁州中心支公司辩称:关于保险责任承担,我方认为应当提供合法有效的驾驶证、行驶证,我司再在交强险范围赔偿魏月莉各项合理的损失,鉴定费、诉讼费不予承担,魏月莉的部分诉求过高。魏月莉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以下证据:一、魏月莉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证明魏月莉的基本情况;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胡艳秋负事故全部责任,魏月莉无责任;三、胡艳秋的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胡艳秋的驾驶资质;四、肇事车辆的交强险保单一份及商业险票据一组,证明肇事车辆在史带财险滁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五、疾病诊断证明、出院记录、住院明细结账清单、住院结算收据、门诊收费发票、残疾辅助器具(拐杖)费用发票及陪护椅费用收据一组,证明魏月莉的医药费为38985.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83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为59元,陪护椅费用为65元;六、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及发生后三个月的工资单、工作证复印件及薪资证明各一份,证明魏月莉系上海铁路局蚌埠站滁州站铁路售票员,且该事故造成魏月莉误工费为30293.70元;七、安徽天信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副本一份及鉴定费发票一张,证明魏月莉伤残等级为十级,手术治疗休息期为365日,营养期为60日,护理期为120日,鉴定费为1600元。经庭审质证,史带财险滁州中心支公司对魏月莉所举证据一、三无异议;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事故认定书中签字的当事人和事故当事人并非同一主体;对证据四真实性无异议,但需查询核实肇事车辆是否在该公司投保商业险;对证据五中第二次住院费用清单无异议,对诊断证明有异议及门诊收费发票有异议,认为没有门诊病历佐证,不��证明与交通事故的关联性,对陪护椅费用的收据不予认可,认为不是合法票据,且属于护理费,不应当重复主张,对拐杖费用不予认可,认为没有医嘱,且购买时间为2015年7月16日,不应当在出院后三个月才购买;对证据六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从银行明细中无法看出魏月莉工资实际减少;对证据七中误工期不予认可,认为鉴定的时机不符合鉴定规范的要求,不承担鉴定费用。胡艳秋对魏月莉所举证据一、二、三、四无异议,对证据五、六、七的质证意见同史带财险滁州中心支公司。为支持其辩称意见,胡艳秋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一、胡艳秋的驾驶证、行驶证,证明胡艳秋的驾驶资质;二、滁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直属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抢救费支付(垫付)通知书一份及临时号牌查询单一份,证明临牌车辆与肇事车辆为同一辆车。经庭审质证,魏月莉、史带财险滁州中心支公司对胡艳秋所举证据均无异议。为支持其辩称意见,史带财险滁州中心支公司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保险条款一份,证明对诉讼费、鉴定费等史带财险滁州中心支公司不予承担。经庭审质证,魏月莉对史带财险滁州中心支公司所举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条款违背保险法的规定,且本次诉讼发生的原因是史带财险滁州中心支公司没有及时赔付,保险事故产生的诉讼费、鉴定费应由史带财险滁州中心支公司承担;胡艳秋对史带财险滁州中心支公司所举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条款违背保险法的规定,且胡艳秋购买的是不计免赔险,诉讼费、鉴定费应由史带财险滁州中心支公司承担。本院认为:魏月莉、胡艳秋提供的证据均具有客观真实性、合法性,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以上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史带财险滁州中心支公司提供的证据,因与法律规定不符,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3年2月27日,胡艳秋驾驶皖M×××××(临)号小型客车,沿来安路行驶至来安路与凤凰路交叉路口时,与魏月莉骑电动自行车相碰,造成魏月莉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滁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一大队认定,胡艳秋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魏月莉无责任。魏月莉在滁州市皖东人民医院两次住院治疗。皖M×××××(临)小型客车在史带财险滁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30万元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魏月莉委托安徽天信司法鉴定所对伤残等级及休息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魏月莉的伤情��成十级伤残,休息期365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120日。后因赔偿未到位,魏月莉提起诉讼。另查明:魏月莉在事故发生时系上海铁路局职工,本次事故造成魏月莉误工损失30293.7元。肇事车辆临时牌照为皖M×××××(临),正式牌照为皖M×××××。大众财险滁州中心支公司现已变更为史带财险滁州中心支公司。本院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赔偿责任如何承担;二、魏月莉的各项费用是否合理。对于焦点一,胡艳秋驾驶其所有的皖M×××××(临)小型客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魏月莉受伤,胡艳秋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魏月莉无事故责任。胡艳秋对魏月莉的合法损失应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因该车已在史带财险滁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故胡艳秋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史带财险滁州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对于焦点二,本案中,魏月莉主张的交通费、精神抚慰金过高,本院予以酌减,住院期间陪护椅费用包含在护理费内,本院不予支持。魏月莉主张的其他费用均未超出合理范畴,本院予以支持。魏月莉的合法损失为:医疗费8665.85元(7073.35元+255.7元+36.8元+116元+148元×8)、误工费30293.7元(20195.8元+1009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30元[(47天+17天)×30元/天)]、护理费12240元(120天×102元/天)、营养费1800元(60天×30元)、交通费700元、鉴定费1600元、精神抚慰金7000元、残疾赔偿金49678元(24839元/年×20年×10%),残疾辅助器具费59元,合计为:113866.55元。因魏月莉以上合理损失并未超出保险限额,故该损失应由史带财险滁州中心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判决如下:一、被告史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付原告魏月莉113866.55元;二、驳回原告魏月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史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元,减半收取440元,由被告史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汪洁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石阳附与案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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