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洋民初字第0137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原告杨贵元诉被告杨录娃、第三人洋县磨子桥镇袁寨村一组土地转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贵元,杨录娃,洋县磨子桥镇袁寨村一组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洋民初字第01372号原告杨贵元,男,汉族,陕西省洋县人,住洋县磨子桥镇袁寨村*组,农民。被告杨录娃,又名杨过录,男,汉族,陕西省洋县人,住址、职同上,农民。第三人洋县磨子桥镇袁寨村一组代表人杨贵元,组长。原告杨贵元诉被告杨录娃、第三人洋县磨子桥镇袁寨村一组土地转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第三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其于1996年10月23日承包了本组15.8亩猕猴桃园,有合同,该合同于2005年元月7日完善,签订了正式《承包地合同》。合同约定承包期限1999年至2049年,承包费每年1640元,于每年霜降前15天交清。2001年7月10日,其把承包地中的9.2亩分包给时任村民组长的杨明亮,杨明亮又把其中的3.12亩旱地及0.5亩坡地分包给被告杨录娃,这0.5亩坡地未在《承包地合同》中载明,只是口头约定每年给原告交承包费30元。其与杨明亮签订的《土地分包协议》约定分包期限12年。被告使用分包的土地,一直未交纳承包费,可是,原告为了履行《承包地合同》,把被告应交纳的每年342元及坡地30元,其给村民小组交了13年计4446元。被告有失诚信,且分包期限已满,其要求被告交回分包的土地,清偿拖欠的承包费,被告拒绝。现请求依法由被告交回分包的土地,由被告清除承包地四址内所有树木,清偿拖欠的承包费4446元。被告辩称,原告的《承包地合同》是假的,承包合同未经村民小组会议讨论研究,这有本组35户村民可证明,其经营的土地在原告的承包合同之前就使用,且向生产队交纳了承包费用;土地是生产队集体的,其仅欠2013年、2014年两年的承包费,况且,若是欠原告个人的,按常理亲兄弟还需常算账,原告从未向被告索要过。1995年杨茂祥担任队长时分给其0.5亩河坝地,当时的地边及以前洪水导致水土流失形成荒坡,生产队为了防止洪水造成水土流失,让其整理开垦,其投劳100多个工日,把该段长约80米、宽约4米、深约3米的地段平整后栽树,现已19年,树木约150根,原告主张是他的土地,要求清除树木,这是无理要求。原告主张的与杨明亮之间的分包合同,也是假的,其更不知情。因此,原告的主张不合法,应驳回起诉。第三人述称,第三人与合同的乙方杨贵元履行合同并无异议。原任队长杨明亮没有向生产队移交任何手续,应当按原任队长签订的合同履行。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组村民。原告于1996年10月23日与其所在的村民小组即第三人签订了《猕猴桃园承包合同》,该合同于2005年1月7日修正为土地承包合同,约定承包期限为1999年至2049年。2001年7月10日,原告与杨明亮签订了《土地分包协议》,该协议系杨明亮与原告约定将9.2亩分包给杨明亮、杨过录(又名杨录娃),期限为12年,同时约定“协议到期后,甲方(杨贵元)提出收回承包地时,乙方杨明亮必须把自己分包的土地给甲方交原来的平整土地。”协议有杨明亮的签名,被告没有在该协议上签名。该协议中载明的“第三丘长80米、宽26米、面积3.12亩”在被告名下。该分包协议的期限已届满。被告在分包协议名下使用的土地,曾在1995年10月14日向第三人交纳过承包费289.9元,被告另外经营的0.5亩坡地不在《分包协议》之内,也不在《承包合同》之内。原告在向第三人交纳承包费时,队长杨明亮要求会计杨树高在收费时由原告将被告等三户应交纳的承包费收齐后,在以原告的名义向组上交款并出具收据,原告已向第三人交清了含被告经营土地的承包费。被告主张在分包协议中的土地已将2006年、2007年的承包费交纳,仅有证人证言,而没有提供向原告或第三人交纳的证据,且原告不予认可。原告与杨明亮签订的《土地分包协议》没有约定承包费的标准及交付期限,依据原告与第三人在2005年修正的承包合同,原告与杨明亮的分包协议涉及被告经营的土地之承包费为每年每亩为100元。被告在土地分包协议中涉及的3.12亩土地,每年应缴纳承包费312元,被告应从分包协议签订的200I年起交纳承包费。原告主张13年的承包费4446元,被告实际应支付13年的承包费4052元。杨明亮已于2008年7月7日死亡。原告与杨明亮的土地经营权纠纷,由于杨明亮死亡,原告与杨明亮之子杨水超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经本院(2013)洋民初字第01164号民事判决书、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汉中民终字第00333号民事判决书,均对《承包地合同》、《土地分包协议》确认有效。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猕猴桃园承包合同及承包地合同、土地分包协议、交费票据、证人杨树高出庭作证的证言、证人杨万庆证言、杨明亮死亡注销证明、本院(2013)洋民初字第01164号民事判决书、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汉中民终字第00333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应予认定。本院认为,国家保护承包方依法、自愿、有偿地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猕猴桃园承包合同及依据合同约定修正的承包合同,原告与杨明亮签订的土地分包协议均合法有效,被告实际使用分包的土地,故原告主张对合同涉及的土地依法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被告作为分包土地的实际耕种者,应当支付承包费,并在约定期限届满后按要求交回分包的土地,故原告要求被告交回分包的土地及支付承包费之主张,依法应予以支持;原告主张13年的承包费,被告应承担13年的承包费4052元;原告主张被告交回0.5亩土地及承担该土地的承包费,由于该0.5亩土地不在承包合同及分包协议之内,该主张没有事实依据,因此,对该主张不予支持;被告关于原告与第三人订立的承包合同系虚假合同及没有分包原告承包的土地等抗辩,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被告关于不欠承包费的主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杨录娃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将使用的3.12亩土地交付给原告杨贵元,并向原告杨贵元支付承包费4052元。二、驳回原告杨贵元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承担80元,原告承担20元,。现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判决时一并给付原告,不再另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自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上诉状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润清人民陪审员 高景智人民陪审员 刘王成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任俐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