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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梨刑初字35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被告人刘某某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梨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梨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梨刑初字350号公诉机关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1956年11月26日出生于吉林省梨树县,汉族,住吉林省梨树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2015年8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2日被逮捕,同年9月2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以梨检刑诉(2015)3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树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19日8时许,被告人刘某某无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从梨树县小城子镇大房身村五组回家,当行驶至小城子镇二里界三社宋贵江门前时,与被害人王某无驾驶证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相撞,被害人王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经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刘某某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王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事故责任认定书等。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交通法规,违章驾驶,致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法庭审理时,被告人刘某某供认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9日8时许,被告人刘某某无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从梨树县小城子镇大房身村五组回家,当行驶至小城子镇二里界三社宋贵江门前时,与被害人王某无驾驶证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相撞,被害人王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经交通部门认定,被告人刘某某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王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在本院主持调解下,双方当事人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履行。上述事实,有在开庭审理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归案情况,证明事故发生后,2015年7月21日,梨树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电话传唤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将其羁押于梨树县看守所,8月3日转为刑事拘留。2、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明事故地点为小城子镇二里界三社宋贵江门前及肇事现场等情况。3、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死者王某因此次损伤所致、致重度颅脑损伤、脑疝、呼吸衰竭死亡。4、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被告人刘某某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王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5、调解书,证明双方当事人就本案附带民事赔偿部分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履行。6证人刘某某证言,证实案发当天王某骑摩托车回家了,后来听说他骑摩托车出事了。7、证人王某证言,证实事故发生后,其路过现场看见车肇事了,其找车将他们送到医院的事实经过。8、证人王某证言,事故发生后,其到医院看见刘某某,后来其怕王某病情严重,其就向公安机关报案了。9、被告人刘某某供述,2015年7月19日8时许,我无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行驶至小城子镇二里界三社水泥路上时,一辆摩托车撞在我车上了,我们两台车都摔倒了,我看那个人受伤严重,后来二里界的王长江路过,王长江找来一台车,我就跟车去医院了。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章驾驶车辆,致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视本案民事赔偿部分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履行等情节,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交通肇事罪)、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缓刑)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田文军审 判 员  王青石人民陪审员  侯雪飞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珈言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