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思民初字第119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刘凤诉邵尧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思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思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凤,邵尧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思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思民初字第1192号原告刘凤,女,1965年3月2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黄昌进,贵州腾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彪,贵州腾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邵尧春,女,1967年3月18日出生。原告刘凤诉被告邵尧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谭景俊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凤特别授权其委托代理人黄昌进和刘彪、被告邵尧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凤诉称:2014年2月3日,被告邵尧春向原告刘凤出具借条借款人民币9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一年、用房产作抵押。借款后,被告邵尧春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原告刘凤多次催收未果。请求判令被告邵尧春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9万元,并从2015年2月4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被告邵尧春辩称:我于2007年在原告处借款5万元,约定利息3分。累计到7万元后,又按6分计算利息。9万元借条是重新出具的,实际上借款本金只有5万元。我同意在2016年6月前偿还原告刘凤7万元。经审理,本院认定下列案件事实:被告邵尧春因需周转资金,于2014年2月3日向原告刘凤出具借条借款人民币9万元,并约定借款期限一年。借款后,被告邵尧春未向原告刘凤偿还借款。上列案件事实,有原告刘凤提供的借条经庭审质证以及原被告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邵尧春对借条的真实性及合法性不持异议,本院确认双方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的规定,被告邵尧春应当按照约定偿还原告刘凤借款,故对原告刘凤要求被告邵尧春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9万元的诉求,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原告刘凤要求被告邵尧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邵尧春辩称实际借款只有5万元,没有提供相关证明,原告刘凤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邵尧春在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刘凤借款本金人民币9万元及其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从2015年2月4日起计算至借款履行完毕之日止)。本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1025元,由被告邵尧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用,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出上诉,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依法申请强制执行。代理审判员 谭景俊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羽秦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