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矿刑初字第14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被告睢金花贩卖毒品、丁某某运输毒品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大同市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睢金花,丁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矿刑初字第149号公诉机关大同市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睢金花,女,1972年4月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大同市城区。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9月17日被大同市公安局城区分局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10月21日被大同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大同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2月3日由大同市矿区人民检察院监视居住。2015年7月13日由本院决定监视居住。被告人丁某某,男,1955年9月2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大同县。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9月17日被大同市公安局城区分局拘留。2014年10月21日因大同市城区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次日由大同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2月4日由大同市矿区人民检察院监视居住。2015年7月13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8月12日由本院决定逮捕,2015年9月11日由大同市公安局城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在大同市第二看守所。大同市矿区人民检察院以矿检公诉刑诉(2015)1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睢金花、丁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当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同市矿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黄宇晴、被告人睢金花、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开始,被告人睢金花在大同市矿区棚户区以每包100元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刘某某土制海洛因10次,卖给吸毒人员李某某土制海洛因2次,卖给被告人丁某某土制海洛因2次,共获利2000余元。2014年9月16日17时许,被告人睢金花在大同市一电厂附近卖给一女子土制海洛因两小包(0.14克),交易时被当场抓获并收缴。经大同市公安局检验确认其中含有海洛因成分。2014年9月期间,被告人丁某某受吸毒人员“二兰”的雇佣在大同市矿区棚户区附近,以100元的价格向被告人睢金花购买土制海洛因一包,后将毒品交给让其买毒品的吸毒人员“二兰”。2014年9月17日上午,被告人丁某某受吸毒人员李某某的雇佣至大同市矿区燕川饭店附近再次向被告人睢金花购买土制海洛因时,被当场抓获。被告人睢金花、丁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没有异议,当庭自愿认罪。上述事实,有公安机关抓获材料、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毒品检验报告、情况说明,吸毒人员刘某某、李某某询问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社区戒毒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被告人睢金花、丁某某供述及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睢金花明知是毒品而进行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丁某某明知是毒品而为了赚取运费为他人代买运输,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不妥,本院予以纠正。被告人睢金花多次贩卖毒品,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睢金花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丁某某受雇运输毒品,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丁某某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睢金花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丁某某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1日起至2015年11月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金冬梅人民陪审员 王桂芳人民陪审员 袁 青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赵文馨 微信公众号“”